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少数民族自治地方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推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条 城镇少数民族职工、居民可以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子女,生育间隔必须在三年以上。

第四条 长期居住在农牧村的少数民族可以有计划地生育三个子女,生育间隔必须在三年以上。

第五条 在自治县工作年满八年以上或签定八年工作合同的汉族职工和城镇汉族居民、汉族农牧民可以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生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条 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生育孩次和间隔年限按少数民族对待;夫妻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为农村户口者,生育孩次和间隔年限按女方户口所在地对待。

第七条 凡夫妻生育第一个孩子,须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凡夫妻生育第二孩和二孩以上子女的,须经夫妻双方申请,由女方所在村、乡(镇)、单位逐级审查,报自治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坚持以“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凡符合本规定已生育两个子女和已生育三个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参照《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