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和职责的规定,为使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调查处理工作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促进经济繁荣,促使人民政府清正廉洁。

第三条 政纪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任务是: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违反政纪的案件,以严肃政纪,改善和加强行政管理,保障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调查处理案件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根据,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为准绳。对违反政纪的工作人员,应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慎重地进行处理,达到既严肃政纪、又教育干部的目的。

第五条 监察机关查办案件,要发扬民主,依靠群众,同时,加强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济监督机关的联系和配合。

第六条 调查处理案件要坚持违反政纪必须追究、执行政纪必须严格和在政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七条 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立案、分级调查、分级处理,各负其责。

第八条 调查处理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第二章 受理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对上级批办、其它部门移送和群众反映、检举、控告行政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监察对象自述或申诉的问题,应予受理。

第十条 反映、检举、控告,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反映、检举、控告,可以录音,也可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来访者签名、盖章或押印。如反映人、检举人、控告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应为其保密。对不属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问题,应当告知来访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凡是已经受理的违纪问题,都要听取知情人和有关单位意见及群众反映;经初步了解,确有违法违纪事实而又需要给以政纪处分的,即可立案。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二条 凡是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实行分级立案:
  (一)国务院各部部长,各省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监察部呈报国务院总理批准后立案。
  (二)国务院各部部长、各省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直辖市副市长,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监察部呈报国务院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三)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机关正、副厅(局)长,地区正、副专员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派驻各部门的监察机构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报告本部门或本级政府决定立案,同时向监察部备案;不设派出监察机构的部门,由监察部商有关部门决定立案。
  (四)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正处级及其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分别由各部门的监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决定立案,重大案件向监督察部备案。不设派出监察机构的部门,由监察部商有关监察机构决定立案。
  (五)地(市)直属机关正、副局长、各县正、副县长,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各地(市)监察局行署或本级政府决定立案,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备案。地(市)直属机关科级及其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地(市)监察局决定立案。
  (六)各县直属机关正、副局长、各区正、副区长、各乡正、副乡长、各镇正、副镇长以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各县监察局报告本级政府决定立案,并向地(市)监察局备案。各县、区、乡、镇副科级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各县监察局决定立案。
  (七)属于双重领导关系单位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任命其职务的一方受理立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严重违反政纪的单位,由它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报请本级政府或行政领导决定立案。

第十四条 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

第十五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反映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材料,经初步审核,具备立案条件的,即按有关规定立案。否则可不立案。但上级监察机关或本级政府认为必须立案的,则应立案。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如与本级政府和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应请示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办安一般采取四种方式:
  (一)主办:由本单位直接承办,或者以本单位为主,有关部门协助,最后写出结案报告。
  (二)协办:由其它部门承办,本单位派人协助,最后写出联合调查报告, 副本归档。
  (三)催办:将案件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本单位不派人参加,但要经常催促,要求报告查处结果。
  (四)转办:将案件完全交给下级监察部门去查处,不要求报告结果。

 第四章 调查


第十九条 正式立案后,办案部门应根据案情组成调查组方案,制订调查,经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条 调查时首先应找知情人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必要时可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于严重违反政纪的工作人员,应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令其停职检查。

第二十一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如视听材料,证人证言,案件当事人的检查、交代、说明,调查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
  (一)行政监察机关可以使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本案有关的部门提供的证据。
  (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涉及国家机密的证据,必须保密。
  (三)收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收取原物的,可拍照、影印、复制,但要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
  (四)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序等。取证时,要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证言材料要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其亲友或他人代写,并经本人认可。重要的也可使用录音、录相手段。所有证言材料,都应由证人签字、盖章和或押印。
  (四)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证言材料要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其亲友或他人代写,并经本人认可。重要的也可使用录音、录相手段。所有证言材料,都应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
  (五)任何人无权涂改或毁弃证明材料原件;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六)要认真鉴别证据,严防假证、错证;发现证据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要重新取证或补证。
  (七)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请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本人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纪事实、问题性质、有关人员责任、被调查人态度、处理意见,以及调查组名称、成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等。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如发现超过原定调查任务以外的问题或与本案无关重大违纪问题时,应向派出机关报告;对确属检举人有意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假证或故意干扰和阻挠调查的,应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严肃查究。

第二十四条 案件查清后,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转入定性处理;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亦应及时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案,并通知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定性处理的案件,要经过监察机关的严格审议;重大案件在做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人员应仔细审阅所有案件材料,如发现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建议调查组予以增补,调查组如有异议,应说明理由;当双方发生争执时,请主管领导裁决。

第二十七条 只有被调查人的交代,而无其它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定案;被调查不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可以定案。

第二十八条 审理结束后,要写出审理报告,说明调查组对案件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或决定是否恰当等,连同调查报告和其它有关材料一并报请领导集体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据各自的管辖范围,可给予违反政纪的监察对象行政记大过及以下的处分。对需要做出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可参照立案审批权限向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如监察机关依据建议权提出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可由上级监察机关直到国务院申告。

第三十条 违反政纪同时又违反党纪或法纪的行政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在作出政纪处分后,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党组织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后,调查组所在部门应办理呈报上级审批或备案以及向下级批复的手续,并办理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的通知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 下级监察机关接到上级监察机关或政府部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对违纪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的批复或通知后,应即执行并报告执行结果;如有不同意见, 应及时反映。

第三十三条 对于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监察机关应予受理;如需改变或取消处分决定的,一般由原作出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单位或部门重新作出决定;在新的决定作出前,仍按原处分决定执行;如政纪处分有改变,善后问题由申诉人所在单位处理。对于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的案件,申诉人如坚持错误,应对其批评教育;如无理取闹,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是监察机关恢复和重建前涉及历次政治运动问题的申诉案件,监察机关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改变下级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在内部通报或在报刊上公布的典型案件,应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监察机关或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六章 结案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或批复后,由调查组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即可结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联合查处的案件,由主办单位收集全部材料的原件,整理立卷;其它单位可保存抄件、打印件或复制件。

第三十九条 调查组及其所在部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的案卷,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材料原件:
  (一)批准立案的根据。
  (二)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被调查人所在单位领导的意见。
  (四)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五)审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六)结案报告及其它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四十条 立卷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被调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四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要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严禁对被调查人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反法纪的手段。要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要保护检举人和证人,不准将检举人和证人的姓名告诉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不准将检举材料和证明材料交给被调查人及其亲友。
  (三)不准将案情向无关人员泄漏。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不准接收被调查人及其亲友的财物等。
  (五)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办案人员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在发生重大分歧时,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准将分歧意见告诉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