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院〔87〕沪高级核字第10号《关于诉讼标的物猪内脏归属何种性质产品及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中,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时,经常遇到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的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的区分问题,这两个问题,经我庭函请国务院法制局进行解释,国务院法制局以国法办函字〔1987〕025号《关于解释购销合同条例问题的复函》作了答复。现将其复函及所附的《关于工矿产品、农副产品,通用产品、专用产品的划分意见》转发给你庭,为区分诉讼标的物种类的参考,今后如另有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至于你院请示的猪内脏,应属农副产品并适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
公布日期:1987-12-09施行日期:1987-12-09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法(经)[1987]3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7-12-09
施行日期 1987-12-09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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