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其他道路时,有条件的也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动车辆使用前应当注册登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室必须保证驾驶员的前方视野和侧方视野。机动车车窗玻璃不允许张贴妨碍驾驶员视野的附加物及镜面反光遮阳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机动车号牌必须齐全、清晰,不得遮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摩托车行驶中车把上不得吊挂物品。
在划有摩托车行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应当按道行驶;通过交叉路口需要变更车道时,应当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变更车道。”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已注册的机动车需要变更车身颜色、外廓尺寸、发动机和车身(车架)的,必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需要修理时,车主或者驾驶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手持移动电话、收看电视或者戴耳机。”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得坐在驾驶员身前,不得侧坐或者与驾驶员相背而坐;
(二)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车门上下车”。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泊位,并设置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号牌残缺或者故意遮挡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并按改变的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办理驾驶证复验手续:
(一)因交通违章被吊扣3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二)因交通事故被吊扣1个月以上驾驶证的。”
二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