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二条所列范围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文化经营者),均应遵守《江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六、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向本市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含省授权审批和管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应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两点设置手续。”
九、条例第二十二修改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向文化经营者收取适当比例的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管理。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专户储存。”
公布日期:1994-05-27施行日期:1994-05-27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94-05-27
施行日期 1994-05-27
发布部门 8140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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