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分工负责,协调行动,制止和惩处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协助受害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以及所属单位执行本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属单位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

  第五条 妇女要自尊、自立、自强,学习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每个公民都有控告、检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压制和打击报复。受害人或其他公民除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控告、检举外,还可以向当地妇联投诉,取得妇联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违背妇女的意愿,以威胁、殴打、禁闭、抢亲等强制性手段,侵犯、剥夺妇女婚姻自主权;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不得采取抱养童养媳、强迫换婚等方式包办妇女婚姻;不得借婚姻索要财物。

  第七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

  禁止早婚,提倡晚婚,对晚婚者应给予鼓励。

  未经登记不得以夫妻名义同居。凡以欺骗手段办理了婚姻登记的,一经发现,即由原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有关证明;未经登记同居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制止其继续同居,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责成其补办婚姻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户口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

  第九条 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平等相待。丈夫不得打骂妻子或者限制妻子的公民权利和自由。

  不得虐待、歧视生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不得虐待、歧视女性儿童和有生理缺陷的儿童。

  在处理因生育女孩或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造成的离婚纠纷时,首先应尊重女方的意愿,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女方的权益。

  第十条 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构成重婚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应给予处理。造成离婚纠纷的,要分清是非责任,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照顾无过错一方的权益。

  第十一条 依法严惩溺婴,禁止弃婴。对弃婴者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溺婴、弃婴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生育。

  负有扶养义务而虐待、遗弃婴幼儿和无独立生活能力妇女的,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应责令其承担相应义务,或者代为扣缴被遗弃者的必需生活费用。

  第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得剥夺女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儿童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不得剥夺出嫁女儿和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四条 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又对受害人进行强奸、伤害等犯罪活动的,应依法予以严惩。

  不得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限制、剥夺受害人的人身自由,虐待、伤害受害人。不得阻挠、抗拒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工作,或者向受害人及其亲属勒索补偿。

  公安机关、妇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解救工作;民政部门负责遣送被拐卖妇女、儿童返回原地。

  第十五条 对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者和嫖宿者,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强迫妇女卖淫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六条 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禁止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禁止利用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的机会进行各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利用职权或收养、师生关系以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调戏、奸污妇女。

  第十八条 依法严惩绑架儿童的犯罪分子。

  第十九条 禁止招用童工。不得迫使儿童从事不适应其生理条件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用有恐怖、暴力、淫秽和封建迷信等损害儿童心理健康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毒害儿童。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接受节育手术的妇女的身体健康。节育手术必须由合格的专业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地方按操作规程施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致残、死亡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妇幼保健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妇幼保健制度,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性病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性病患者应主动接受治疗。患有性病而拒绝接受治疗的,应进行强制治疗。

第四章 保护妇女在劳动、福利待遇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保障妇女在劳动就业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毕业分配和安排工作方面,不得给妇女以歧视性待遇。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作或专业外,不得对妇女就业附加其他限制条件。

  不得以歧视妇女或其它与性别有关的理由辞退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坚持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单位不得对妇女取得合法收入附加限制条件;不得任意剥夺和减损妇女依法所应享受的各项福利待遇;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在评定职称、调整工资、分配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在划分自留地、自留山,发包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域及其他经营项目时,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分配权、承包权。妇女结婚后户口留在本地的,本人及子女仍享有上述权利。侵犯本条规定的妇女权利的,当地基层人民政府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在劳动保护、卫生保健方面有关妇女特殊保护的规定,必须建立健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第二十八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保护农村学龄女性儿童就学和妇女培训、深造的权利。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时,对于不起诉的或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本规定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经教育不改的,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及时解决侵权行为造成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农村村民和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的城市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受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决定和执行。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经教育不改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罚款。罚款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赔偿损失或以其它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的,可由公安派出所或调解组织调解处理,也可以诉至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发现有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建议侵权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基层组织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置之不理,放纵不究的,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1984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江西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