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修正案
公布日期:1997-12-26施行日期:1997-12-26已失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已失效
公布日期 1997-12-26
施行日期 1997-12-26
发布部门 8060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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