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评定和批准以及许可证件的颁发。《条例》第二条所列的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研究堆、实验堆等可按照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核电厂建设各阶段的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 核电厂的选址定点: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在收到国家环境保护局《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后,批准《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核电厂初步设计》及将工程项目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后,方可进行核电厂建设前的场地准备工作。

第五条 核电厂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建造许可证》,批准核电厂建造,许可开始核岛混凝土浇注。

第六条 核电厂的调试: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局》,批准首次装料,许可首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进行带核反应的调试,按批准的计划提升功率、进行试运行。

第七条 核电厂的运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运行许可证》,批准正式运行,许可在遵守《核电厂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长期运行。

第八条 核电厂的退役: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退役批准书(临时)》,许可开始退役活动,颁发《核电厂退役批准书》,批准正式退役。

第九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设计寿期,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保证安全的需要,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内容。核电厂营运单位要求进行许可证规定条件以外的设计、建造、运行和设备变更时或要求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的条件时,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


第十一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在核电厂的选址定点前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厂址安全内容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申请者应于厂址选定后,开始建造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建造申请书》(见附件一)。并附送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的申请者应于核电厂首次向堆芯装入核燃料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首次装料申请书》(见附件二),并附送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申请者从核电厂首次达到满功率之日起,经十二个月的试运行,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并附送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的申请者应在核电厂开始退役前两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退役申请书》,并附送《核电厂退役报告》、《核电厂退役申请书》及《核电厂退役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单位,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地址及退役计划,包括核电厂退役前的状况,待处理的放射性物质总量及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缴纳申请费和许可证费。交费标准见附件四。

第四章 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审评工作


第十七条 审评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措施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核电厂建设各主要阶段的审评的目的是:
  (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审评核电厂的设计原则以便就核电厂建成后是否能安全运行得出结论。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确定核电厂是否按认可的设计建成,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是否已达到要求的质量并有完整合格的质量保证记录。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确定试运行的结果是否与设计一致并确定修订过的运行工况和运行限值和条件。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确定核电厂的退役步骤和退役各阶段的状态是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审评工作中有关组织的责任如下:
  (一)国家核安全局在收到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书及附送的资料后,于一个月之内答复是否接受该项申请。接受申请后,审评工作即告开始。
  (二)国家核安全局所授权的核安全技术机构实施技术审查,提出审评报告。
  (三)国家核安全局将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分发给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电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就所主管的范围提出书面答复。审评中涉及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劳动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问题时,国家核安全局可邀请其部门或有关地方政府的代表或专家参加有关审评会议。
  (四)在审评过程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必须对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的问题及时作出回答、解释或对资料作相应补充或修改。
  (五)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审评报告,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咨询意见。
  (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代表所有的供货者或承包者与国家核安全局联系。

第十九条 审评的依据是:
  (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3)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4)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5)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二)国家核安全局已颁发的核安全导则和已核准备案的标准。
  (三)国家的其他与原子能、核材料、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第二十条 核电厂建设各主要阶段的审评重点是:
  (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1)影响核电厂设计基准的厂址条件
  (2)核电厂与环境的相互影响
  (3)采取应急措施的可行性。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
  (1)设计总原则和总体设计
  (2)核电厂设计与厂址的相容性
  (3)工艺系统
  (4)安全系统
  (5)事故安全分析
  (6)辐射防护、防火及安全保卫
  (7)质量保证
  (8)申请者及供货者的资格的组织
  (9)初步试运行方案
  (10)在役检查的考虑
  (11)退役的考虑。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
  (1)核电厂各部分和各系统的最终设计
  (2)核电厂建成后的最终状态,质量保证大纲实施结果(记录)及役前检查结果
  (3)初步运行计划,包括运行工况,运行限值和条件以及运行质量保证计划
  (4)最终的事故安全分析
  (5)运行操作规程
  (6)运行组织及人员资格
  (7)调试大纲
  (8)辐射防护计划
  (9)应急计划。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
  (1)试运行结果
  (2)修订的运行工况、限值和条件及运行规程
  (3)定期试验、维修以及在役检查方案
  (4)再培训计划
  (5)关于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报告。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
  (1)核电厂运行结束时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和数量
  (2)退役步骤及方法
  (3)退役各阶段的状态
  (4)退役各阶段的厂区保卫和环境监测。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图见附件五。

第五章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的资料分为基本文件、支持性文件和参考性文件三类:
  (一)基本文件为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进行审评工作所必需的资料。这些文件必须与相应的申请书同时提交。这类文件为:
  (1)《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
  (2)国家计划委员会对《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核电厂初步设计》的批准书
  (3)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厂址选择、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的《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4)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5)核电厂营运单位的质量保证大纲
  (6)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7)核电厂的应急计划
  (8)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9)核电厂《退役报告》
  (10)其他指定的基本文件。
  (二)支持性文件是对审评过程中基本文件的补充,应在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以前提供。这些文件为:
  (1)核电厂建造进展报告
  (2)核电厂调试报告
  (3)核电厂运行手册
  (4)核电厂在役检查大纲和报告
  (5)其他指定的支持性文件。
  (三)参考性文件一般不作为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进行审评所必须提供的资料,但是,当对审评确需要时,也应能提交,如:
  (1)有关的核电厂设计图纸和计算报告
  (2)有关核电厂安全的研究、进展和试验的报告
  (3)核电厂维修规程
  (4)核电厂环境研究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文件格式及编写要求规定如下:
  (一)核电厂安全分析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根据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确定。
  (二)文件应具有总目录和分卷目录。
  (三)资料中所有图纸和图表均应清晰,要求不用放大设备能直接阅读。同时,对符号应做出规定。
  (四)编写要符合通用惯例,例外者应在每卷中做出规定。
  (五)对需改动的内容和数据,应在原文相应处作出标记,并用具有新内容和数据的修改单说明。

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应按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供它所指定的或要求的审评所需要的一切资料。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要求保密的资料仅限于受参加审评、监督的人员工作中使用,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六章 操纵员执照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分为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操纵员执照》或《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指导他人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第二十六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核电厂正、副值长和运行部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每个运行值班中必须至少有三人以上的持照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一个持有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

第二十八条 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申请者由核电厂主管部门负责考核,由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并颁发相应执照。

第二十九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考核标准由核电厂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

第三十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继续担任操纵人员者应办理换发新执照的手续。离开本职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原有执照自行失效。继续担任操纵人员者应重新申请执照,考核合格后颁发执照。

第三十一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由国家核安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征收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费,其标准见附件四。

第三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禁忌症是指:癫痫、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疾病、阵发性昏厥、美尼尔式综合症、听觉或视觉缺陷、色盲、神经官能症以及可能引起判断力减弱或运动肌共济失调的任何其他身体或精神状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用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许可证件
  为允许进行有关核电厂在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等部门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许可证件申请者
  为了进行核电的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特定活动而申请正式授予执照的单位。
  厂址选择
  为核电厂选择合适厂址定点的过程,包括对有关的设计基准进行必要的评价和确定。
  建造
  包括电厂部件、设备的制造和装配、土建施工、部件和设备的安装以及有关有试验的整个过程。
  调试
  使安装好的核电厂部件、设备和系统运转并验证其性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是否满足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过程,包括无核反应和带核反应的试验。
  运行
  为了使核电厂安全地生产动力而进行的所有活动,其中包括维修、换料、在役检查及有关的其他活动。
  退役
  核电厂最终退出运行过程。
  安全分析报告
  许可证件申请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的文件,包含核电厂的总说明、设计、事故分析以及为尽量减少工作人员和群众遭受风险所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解释、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