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7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演出,录音、录像、拍摄影视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三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各文化经营单位或经纪机构领取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变更经营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后或变更登记后的三十日内到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文化行政部门向文化经营单位或经纪机构发放文化经营许可证时,应将这些单位或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情况抄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在每次演出前两日内,将文化行政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报酬分配方案等有关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审批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七条 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经演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七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者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申报的演职员报酬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查帐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演出报酬总额、演职员分工、演员演出通常收费额等情况核定演职员的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据此扣缴税款。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条 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和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扣缴义务人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的个人报酬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规定上交给单位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收入分成,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参与演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行业征收管理水平,发挥税收调节功能,缓解社会分配矛盾,鉴于目前参与演出演职员的个人收入多元化,支付报酬多渠道,难以确切计算演职员个人的全部应税所得额,采取按演职员个人劳务报酬收入全额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凡一次取得劳务报酬在4,000元以下,税率为5%。
  税款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款=(劳务报酬收入一管理费或收入分成)×适用税率
  凡一次取得劳务报酬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税率为20%。
  凡一次取得劳务报酬收入畸高,实行加成征收,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元至50,000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十五条 按照沪税政二(1995)22号《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发放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明确双方的权力与义务。

 第十六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出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十八条 演职员偷税情节恶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税的,除税务机关对其依法惩处外,文化行政部门可据情节轻重停止其演出活动半年至一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指市、区、(县)文化局、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区(县)广播电视局(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文化局
                       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