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以下简称征收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是指对进出大连等二十六个港口(以下简称征收港口)范围内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包括企业专用码头、浮筒、锚地)及海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其中免征港口建设费货物的范围按《征收办法》第六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六条办理。

 第三条 根据《征收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征收港口所在地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名单详见本施行细则附件一;与征收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以及征收港口范围内不属于代征单位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均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代征单位和代收单位都必须按照《征收办法》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应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进出企业专用码头应缴港口建设费的货物,由代征单位计征,也可由代征单位委托的企业专用码头经营单位代收。

 第四条 《征收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是指:
  一、国际航线运输中进口的货物,按每张提单计征一次国外进口的港口建设费:出口的货物,按每张装货单计征一次国外出口的港口建设费。
  征收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之间运输的货物,比照国际航线运输货物计征。
  二、国内航线的直达运输、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的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时,均按每张运单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三、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按本施行细则第七条计征。

 第五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的费率及货物品名分类,均按《征收办法》附件《港口建设费费率表》及本施行细则附件二办理。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货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用于本港建设和生产的货物,购进、售出的船舶;
  七、企业专用码头进出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八、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
  九、国内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
  十、《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国外出口货物,由出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装货单的货物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二、国外进口货物,由进口的征收港口按每张提单的货物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
  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外港口或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口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按国外进口费率计征。
  四、国外进口并经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转运货物,第一卸货港虽是征收港口,也不计收港口建设费,由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按该港的国外进口货物费率计征:但目的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应由目的港按第一卸货港的国外进口费率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五、国外进口货物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航线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国外进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同一港口内不同作业区之间的转运装船,应凭国外进口货物的卸货作业区的证明方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时,征收港口均应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

 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运输的国内出口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向发货人计征港口建设费。
  国内水路集运转国外出口的货物,发货人在办理托运时向起运的征收港口提供有关证明后,可不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出口港计征国外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应将接受的有关证明随同运单送交到达港备查。货物运抵到达港后因故不向国外出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主动向到达港补缴起运港的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否则,到达港根据《征收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向收货人或代理人追缴费款外,还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国内海、江、河联运的货物,起运港或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 国内水转水运输的中转货物,凡未提离港口库场,直接办理装船转运的(在不同作业区进行中转装卸作业的,要凭卸货作业区的证明),以及船过船作业的,全程运输中起运港或中转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个征收港口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一条 水陆联运货物,经由的起运港或换装港属于征收港口的,按以下规定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
  一、从铁路起运转水路(铁-水)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海港由到达港向收货人计征,长江港口由换装港向收货人计征。
  二、从铁路起运转水路再转铁路(铁-水-铁)的联运货物,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向发货人计征。
  三、从水路起运转铁路(水-铁)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计征。
  四、从水路起运转铁路再转水路(水-铁-水)的联运货物,起运港或第二个换装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按每张运单的货物向发货人计征。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企业、外资经营企业以及来料加工、“以出顶进”的货物,在国内水路运输过程均按国内货物计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 计征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一律用现行货运费收单据计征。即在上述单据的“费用项目”栏内简写为“港建费”。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代征单位都必须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代征单位须将征收的费款在3日内存入专户,于月后7日内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专户存款不能动支,只能划缴;银行对专户实行存不计息,汇不收费。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施行细则附件三规定的格式编制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于月后7日内向交通部报送。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清算和会计核算
  一、港口建设费在各港之间的清算,按港港结算办理,结算期限均为七天。
  二、征收的国外进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代征单位直接存入专户。由海关核准需经由水路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国外进口转运货物,海关放行的目的港是征收港口的,由目的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否则,则解交给第一卸货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三、征收的国内水运直达运输货物港口建设费,均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四、征收的水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起运港是征收港口的,由起运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一个属于征收港口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五、征收的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六、征收的水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起运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起运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起运港解交给第二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七、征收的铁水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到达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到达港不是征收港口时,则由到达港解交给换装港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八、征收的铁水铁联运货物港口建设费,由第一换装港的代征单位存入专户。
  九、代收单位应向代征单位及时解交代收的费款,征收港口范围内的代收单位应于3日内向本港代征单位解交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其他代收单位按本条上述规定解交,不得截留、挪用。
  十、代收或代征的港口建设费发生溢收需向缴费人退款时,代收单位用尚未解交代征单位的费款支付,代征单位用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支付。
  十一、港口建设费的会计核算
  1.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设立“应交港口建设费”一级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可在“往来”科目中设置明细科目核算。
  2.为了保证核算质量,防止错收漏收,及时解款,便于汇总和查核,征收港口建设费时,应将此项代征款在有关运输费收单据上单独填列。
  通过“营业进款”科目核算收入的港口,对该科目中的港口建设费应及时分析,发现错误要及时追查,对费款要及时分配转入“应交港口建设费”科目;要按规定期限将收到的费款存入专户和向交通部解交。

 第十七条 按《征收办法》第十二条和本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收取的罚款,应与港口建设费一并解交交通部。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与《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同时施行,解释权属交通部。
  附件一 港口建设费代征单位名单(略)
  附件二 港口建设费征收货物品名分类说明(略)
  附件三 港口建设费征收月报表(略)
  附录:港口建设费费率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