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能够公正和顺利地进行,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买卖及从事与之相关的证券业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
  (一)政府债券;
  (二)金融债券;
  (三)公司(企业)债券;
  (四)公司股票或新股认购权证书;
  (五)投资信托受益凭证;
  (六)经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四条 本市的证券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 发行或买卖证券者,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发行者是指发行或申请发行证券的法人。
  (二)发行是指以同一条件向公众招募及发售证券的行为。
  (三)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按照承销合同,为发行者包销或代销证券的行为。
  (四)证券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证券柜台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设置场所和设备,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目的的法人。
  (六)可交易证券是指证券发行章程或说明书载明证券持有人可于该证券发行后,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证券。
  (七)自营买卖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八)代理买卖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九)上柜交易是指证券在证券柜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经批准上柜交易的证券,称为上柜证券。
  (十)上市交易是指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经批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称为上市证券。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七条 凡在本市发行证券,必须取得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发行证券。

 第八条 发行证券,由发行者直接或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证券主管机关办理证券发行审批手续,可按批准发行证券的总金额,收取万分之一的手续费,但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九条 申请发行股票,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招股说明书;
  (四)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
  (五)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除提交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同意设立或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
  (二)公司发起设立者认购不少于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股份的验资证明;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其他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增资发行股票,除报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债券,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表;
  (二)公司或企业作出的发行债券的决议;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报表;
  (五)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债券等级证明;
  (六)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
  (七)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发行债券总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必须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者应在申请发行之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意向,同时向资信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债券评级的手续。在取得A级以上等级证明后,方可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申请。

 第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要求发行者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第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即行生效,发行者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发行者必须终止发行或重新办理发行申请。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者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发行者的资本构成和经营范围;
  (三)发行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新建公司除外)以及发展前景;
  (四)发行股票的目的和效益预测;
  (五)股票种类、发行总金额和发售方式及价格,或增股的种类及方法;
  (六)承销机构名称、地址和承销金额及方式;
  (七)股票发行范围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八)发行的起止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者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发行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新建公司除外)以及发展前景;
  (三)债券种类、发行总金额和发售方式及价格;
  (四)债券利率以及还本付息的方式、日期;
  (五)承销机构名称、地址及承销金额和方式;
  (六)债券发行的范围和购买者的权利、义务;
  (七)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证券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证券发行的日期;
  (五)承销的起止日期;
  (六)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余证券的退还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发行者应于证券发行七日前,在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或招股说明书。
  股票发行者应于发行时,向应募者交付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行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的,以及向投资者公布的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行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下列单位和人员就其所负责部分与发行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在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上签章证实其所记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二)该证券的承销机构。
  (三)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经济师或其他因职业赋予其职权可以这样做的人员,在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上签章证实其所记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虽有前款规定,但除发行者之外的前款所列人员如能证明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中的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则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外,发行股票或一千万元以上债券的,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成承销集团联合承销。
  承销机构可按承销总金额收取手续费或价格差。手续费率和价格差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证券承销包括证券包销和证券代销。
  (一)证券包销是指:
  (1)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全额包销。
  (2)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部分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定额包销。
  (3)承销机构承诺在证券销售后,承购其剩余部分证券的余额包销。
  (二)证券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证券,于发售期结束后,将未销售部分证券退还给发行者或包销者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行者和承销机构可根据市场情况,采用下列方式发售证券;
  (一)按照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平价发售;
  (二)超过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溢价发售;
  (三)低于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折价发售。
  股票不得折价发售。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自批准之日至承销期结束,不得超过九十日。承销期满时未售出的证券,非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行销售。
  承销机构应在承销期满后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证券销售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发行者申请发行新股票,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期间,不应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发行者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会计报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市场外买卖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二十九条 未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任何证券不得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公开发行的可交易证券,发行者必须于发行后三十日内或在该证券发行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或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行者按前条规定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时,应参照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及资料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经审查批准的,由证券主管机关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在指定的日期后上柜交易。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按第三十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的,由发行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交易申请书。证券交易所应自收到上市交易申请书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书转报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该证券上市交易,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三条 发行者提出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向证券交易所递交上市交易证券票样及下列文三套:
  (一)证券上市交易申请书;
  (二)证券上市报告书;
  (三)至少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交易的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批准上市交易后,发行者应公布证券上市报告书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并设置在指定的处所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的股票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中间,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中期财务报告书。上柜交易和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期末财务报告书,并向公众公布。
  中期财务报告书和期末财务报告书,应于报告期结束后四十五日内报送。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者必须于下列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报告书。该证券属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应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
  (一)与他人订立将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合同或协议;
  (二)经营项目或方式发生重要变化;
  (三)作出重大或期限较长的投资决策;
  (四)发生重大的债务或亏损;
  (五)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六)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七)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八)占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以及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发生变化;
  (九)参与重大法律诉讼事件;
  (十)作出兼并、合并等重大的决策;
  (十一)进入清算或破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记名债券应在发行章程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及办理过户手续。
  记名股票应在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及增发股票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
  未在规定期限办妥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债券本息或增发的股票仍发给原证券记名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一单位或个人和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证券,制造证券的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买卖;
  (三)为诱使他人参与交易,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压价卖出同一种证券;
  (五)未经许可,在证券交易市场上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六)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人员直接或间接为自己进行股票买卖:
  (一)证券主管机关中管理证券事务的有关人员;
  (二)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
  (三)证券经营机构中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四)与发行者有直接行政隶属或管理关系的机关工作人员;
  (五)其他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关的知情人。

 第四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始得经营证券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

 第四十二条 前条所称的证券业务的范围是:
  (一)承销推销证券;
  (二)自营买卖证券;
  (三)代理买卖证券;
  (四)证券投资信托;
  (五)证券融资;
  (六)证券的登记、签证、结算兑付、集中代保管、财务代理或代办过户;
  (七)提供证券发行、投资等方面的咨询;
  (八)其他与证券有关的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专营或兼营证券业务。
  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必须在证券主管机关核定的证券营运资金内经营证券业务,不得擅自抽调或增加增加资金,并实行证券业务部门内部独立核算。
  证券投资信托所募集的基金必须单独列帐,不得与基金保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混淆。证券投资信托所募集的基金与基金保管机构的债务无关。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经营存款、贷款和借贷证券业务。
  未经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自己发行的证券办理抵押、贴现、交易等业务。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并具备法人条件;
  (三)有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或用于兼营证券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营运资金。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时,申请人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报告;
  (二)证券经营机构章程;
  (三)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四)证券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及简历;
  (五)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况,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
  (二)变更资本金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总额;
  (三)变更证券业务经营范围;
  (四)在国内外设立或撤销、合并分支机构及业务代理机构;
  (五)机构合并或转让;
  (六)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解散机构;
  (七)其他重大的变动情况。

 第四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本年度业务状况报告书及经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

 第四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提取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及其他业务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或赔偿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失误而对客户造成的损失,或补偿自营买卖中的损失。
  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撤销、解散机构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妥善解决其正在进行中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在从事证券业务中,证券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提供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见;
  (二)为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向客户保证承担可能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三)为达到排除竞争者目的,不正当地运用其在交易中的优越地位限制某一客户的业务活动;
  (四)其他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或公平交易有害的活动,或从事有损于证券业信誉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职员或其他职员不得向他人公开或泄露客户的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