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做好城镇个体信贷工作,积极发挥对城镇个体经济的支持、指导、帮助和监督的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任务
  (一)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发展城乡个体经济是党中央的一项长期方针,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对发展生产、活跃市场、方便生活、安置就业具有重要意义。
  (二)银行贷款应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密切结合当地的生产条件和生活需要的实际情况,本着“积极扶持、正确引导、热情帮助、加强管理”的原则,更好地为生产为群众服务。

 第二条 贷款对象
  凡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在城镇从事手工业、商业、加工业、饮食、服务、修理、交通运输、房屋修缮、文化、教育、卫生、科技、旅游以及饲养等各种行业的个体经营户或专业户,不论是自营、联营、合作经营、联购分销、零售,还是短、长期贩运的,农村社员进城办店的,只要有利于搞活经济,搞活流通,增加商品生产,符合社会需要,方便和丰富人民生活的个体经营户,资金有困难的,均可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条 贷款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有关规定,持有城镇正式营业执照或持有有关部门核准证明的;
  (二)符合国家政策允许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经营能力和有一定自有流动资金的;
  (四)确有能按期归还贷款能力和可靠的经济担保的。

 第四条 贷款原则
  (一)坚持自筹资金为主,银行贷款支持为辅;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原则。
  (二)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要的流动资金,或可用于购置必要的设备、器具和经营设施。
  (三)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生产传统名特产品,群众急需的小商品和服务项目,经营群众喜爱的传统风味食品,应给予优先支持。
  (四)凡信誉状况不好,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生产、经营无销路商品,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转借挪用的,事先发现不予贷款,事后发现追回贷款。

 第五条 贷款额度
  银行核定贷款数额的多少,应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范围,经过合理计算或进行可行性研究后加以确定,实际发放贷款的数额,可按生产、经营的进度,一次确定,分次贷给。对那些生产、经营符合择优贷款条件的,也可适当超过自有流动资金的数额。

 第六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一般限于六个月以内,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银行在具体确定贷款期限时,要根据周转期力求合理可行。贷款到期必须如数归还,亦可提前归还,但不准贷新还旧。对逾期贷款银行除按规定加收利息以外,应提交合同仲裁机关进行仲裁或依法追究责任,不允许任意拖延。

 第七条 贷款承保
  (一)借款人可以用抵押品作贷款保证,亦可委托保证人对所借的贷款承担经济责任,当借款人不守信用,无论发生什么情况,到期不还的,银行有权按合同规定处理抵押品;保证人有责任无条件按期还清借款人所欠的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提供贷款保证的方式,银行可根据贷款多少,并视提供保证的情况,允许借款人分别采取;可以委托有固定收入的一人具保,亦可委托有固定收入的两人具保;可以委托一个有固定店铺的个体户具保,亦可委托两个固定店铺的个体户具保,这种以店铺资产作保的,必须经过司法部门公证,担保人已向银行借款的,不再具备承保资格;定期储蓄存单、国库券可以作贷款抵押,但证券所有人必须出具证明,经有关银行核对无误后,才能作为贷款的保证;凡个体劳动者协会有条件有能力又愿意承担经济责任的,可以承保。但仅出具一般证明的,不能视作贷款的经济担保;借款人或承保人提经司法部门公证,愿意提供自己的资产作贷款的抵押,物品要选择,作价要合理,明确责任,以免争议;由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承保的,须加盖银行印鉴的财务公章。
  (三)以定期储蓄存单、国库券作抵押担保的,其存单或国库券银行必须妥善保管,手续清楚,责任明确。

 第八条 贷款手续
  (一)借款人向银行说明借款的有关情况,由信贷人员进行调查并填写调查表,为方便借款人,可不再填申请书。
  (二)经银行审查同意贷款以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由借款人和银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要明确规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保人的经济责任,经借款人、承保人和银行三方认可签字盖章后生效。
  (三)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规定,向银行出具借款借据,银行按借据提供贷款,借款人要求办理结算的,要在银行建立存款户,将贷款转入存款户,按结算办法规定办理结算,不需要办理结算而要求支取现金的,也可直接支取现金。

 第九条 贷款审查
  (一)贷前,信贷人员必须向有关部门调查清楚;借款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和要求,借款人的信誉状况,保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并按调查表的规定认真填写调查记录。
  (二)贷时,信贷人员必须审查借款手续和批准程序是否清楚齐备,印章是否齐全。
  (三)贷后,信贷人员必须经常检查借款人使用贷款和生产,经营情况。发现挪用贷款和其他违法活动,应采取加收利息和追回贷款的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条 贷款利率
  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执行,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如遇调整贷款利率,仍按合同规定的利率执行,不作变动,利随本清。
  本办法自1984年9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