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
公布日期:1983-12-29施行日期:1983-12-29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 1983-12-29
施行日期 1983-12-29
发布部门 国务院
正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已于十月十二日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现对建立民族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是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建立民族乡。民族乡,可以在一个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建立,也可以在两个或几个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建立。
二、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的人口在全乡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以百分之三十左右为宜;个别情况特殊的, 可以低于这个比例。
三、民族乡的名称,一般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四、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照顾到本乡内的各民族。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民族乡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六、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七、民族乡应当注意对各族居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以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发展,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民族乡的领导,并注意照顾当地民族的特点和少数民族人民的需要。
建立民族乡是一件重要的工作,是关系到加强民族团结、保障少数民族实现民族平等权利的大事,各省、市、自治区应当予以重视。事前应做好调查研究,同当地有关民族群众和干部充分协商,统筹规划,进行必要的试点,然后有步骤地进行。工作要深入细致,防止简单急躁的做法。有关建立民族乡的具体事项,可与国家民委和民政部联系。
免责声明: 法律快车法律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全国客服热线:400-666-0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