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其执行机构是 《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各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市、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其相应的机构。
(一)全国植保总站的主要职责:
1.提出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及检疫工作长远规划的建议;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各级执行植物检疫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凡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省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各级植保(植检)站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省级植保(植检)站要充实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地(市)、县级植保(植检)站要根据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检验室,按照《检疫操作规程》从事检验,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 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一)省间调运种子、 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市)、县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的调运由地(市)或省级植检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由发证机关盖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
(三)植物检疫证书式样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签证单位邮寄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植保(植检)站。(省间种苗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站),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的着装办法及服装式样由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八条 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制订。
(一)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二)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各省自行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上述两种名单均是全国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的依据。

第九条 第八条中规定的两个名单以外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植物检疫部门决定。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检机构汇总。

第十一条 农牧渔业部编制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各省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必要时可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
 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事先征得所在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应经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十三条 疫区内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以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四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规定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调入省所提的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调出省植检机构则按全国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调出省的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决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经核实后签发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抽样室内检验,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
  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第十六条 调入省的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疫区的或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 由有关省植物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五章 种苗基地检疫(或产地检疫)


第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原种场、良种场及其他繁殖基地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部门要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 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种子、经作等部门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种和繁种基地。
  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还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检疫消毒处理,并经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

第十九条 农林院校、科研单位等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检疫证书,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归口单位同意后,须向当地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直属各部门在京单位的引种,由农牧渔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京外单位由所在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批;各省(市、自治区)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引种, 由该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检疫要求:
(一)要求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科研、教学单位通过非常渠道引进或国际友人赠送的少量珍贵材料例外)。
(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 可根据需要和可能, 逐步建立检疫隔离试种场(圃)。

第七章 奖惩和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渔业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规章制度,与违犯《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站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违犯《条例》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 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私自引种、调种或伪造、诓骗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者;
(二)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
(三)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者。
  罚款金额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对触犯刑律者,检疫、邮政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每个公民都有权向各级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十五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由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制度,均属无效。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于农牧渔业部。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