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本存款业务由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国内分支行办理。

第二条 下列机构、企业和团体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
1.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商务机构、驻华的国际组织机构和民间机构;
2. 在中国境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外企业、团体;
3. 在中国境内的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
5. 其他经中国银行同意者。

第三条 下列外汇可以存入本存款帐户:
1. 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携入或寄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如为外钞,按当日的外钞买入牌价和外汇卖出牌价折算成外汇入帐。 不能立即付款的外币票据, 需经银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2. 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有的外汇资金;
3. 中国的机关、企、事业和团体,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保存的外汇;4. 其他经中国银行同意存入的外汇。

第四条 本存款分为定期和活期两种。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利率计息。
1. 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期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四档。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万元的等值外汇。定期存款未到期,如遇利率调整,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仍按存入时原订利率计息;在期续存,则按转存日的利率计息。2. 活期存款分存折户和往来户两种,可随时凭存折和支款凭条支取,但不得透支。在中国境内开立往来户的存款单位因特殊需要,要求使用支票的,需经存款银行同意,往来户使用支票的不计息。起存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千元的等值外汇。
  定期和活期存款的货币种类为美元、英镑、港币、西德马克和日元五种。以其他外汇存入,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上述货币入帐。

第五条 本存款开户时, 需向银行提供足以证明开户单位的有关证件, 填具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开户单位如存入定期存款,由存款行开给记名式定期存单;如存入活期存款,发给存折或开户通知。

第六条  本存款帐户的使用
1. 可以将存款汇往中国各地或汇往境外;
2. 可按公布的当日牌价兑换人民币;
3. 可转入在存款银行开立的其他外币存款帐户;
4. 根据存款单位所属人员的离境需要,经银行同意可以酌情售给外钞。
  汇出汇款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外币存款的货币种类相同。如汇出其他种类货币的外汇,按外汇买卖办理。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本存款帐户的使用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七条 定期存款到期,可凭存单及预留印鉴或其他约定的方式支取。活期存款可凭存折及支取凭条及其他约定的方式支取。

第八条 定期存款到期如欲续存,存款单位持定期存单及印鉴或按约定的方式向存款银行办理续存手续。 如到期未提取或未办理续存手续, 逾期按定存到期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单位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利息改按支取日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存款单位如将存单、存折、支票、印鉴遗失,应立即持单位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向存款银行书面申请挂失,经存款银行认可后,可以补发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在挂失前,如存款已被人领取,银行概不负责。

第十条 本存款帐户清户时,存款单位应将存折或存单、支票及其他有关凭证等交回。

第十一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单位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十二条 本章程由中国银行总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