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闽法研字第2217号函收悉,关于已出嫁的女儿赡养父母和媳妇赡养婆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来文所提意见,遇有具体案件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研究解决。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1957年9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于1957年8月22日接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21日(57)榕法办字第106号请示关于女儿对母亲和媳妇对婆婆赡养的二个问题,并提出他们对这二个问题的认识和处理意见,经本院研究,认为这二个问题涉及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仅提出我们初步的处理意见,当否请指示。

(一)关于已出嫁女儿为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可否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拿出适当部分赡养父母的问题,该市法院认为:“家庭妇女照料家务抚育子女的劳动应与丈夫获取生活资料的劳动有同等的价值,丈夫劳动所得的工资,亦应认为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同时,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因而已出嫁的女儿虽是家庭妇女,没有工资收入,但也可以从她夫妻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中取出适当部分来赡养父母,如女婿不同意他的妻子这样做,可以对他进行说服教育,但要其所在单位强扣其工资是不妥当的。”
  我们认为,从当前实际情况出发,同意市法院的意见。

(二)关于媳妇是否有义务赡养婆婆的问题,该市法院认为:“媳妇有否抚养婆婆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鼓楼区法院意见“有继承(婆婆的财产分给丈夫,其丈夫死后财产再由她继承而言)财产就要抚养”是不明确的,儿子分到财产不是继承;儿子死后,母亲和妻子都有继承权。媳妇既然没有继承婆婆遗产的权利,也就没有抚养婆婆的义务;但是我国过去在社会习惯上媳妇对婆婆是有抚养义务的,所以,当有必要时,且媳妇有抚养能力,也可责令其抚养婆婆。
  我们认为,基本上同意他们的意见,但对旧社会中媳妇有抚养婆婆义务的提法是不尽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媳妇在旧社会中是处于从属地位,所以,只是有抚养婆婆的习惯,不能认为是义务。对责令媳妇要抚养婆婆的做法也不尽妥当,因为责令带有强制性的行为,一般应以动员说服媳妇抚养婆婆为宜,以利双方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