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集市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管理,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社队集体和社员个人生产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征购、派购任务和履行合同后,除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以上市。

  国营农、林、牧、渔场在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履行合同后,允许上市的产品也可以上市。

  第四条 国营、集体工业企业的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凡国家和省允许自销的可以在集市上出售。

  社队、街道企业的工业产品,凡国家不收购的,也允许上市出售。

  第五条 个体手工业和城镇家庭副业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所需原材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六条 社队和个人办的油坊、挂面坊、粉坊、豆腐坊、酱醋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七条 社队、街道集体和个人经营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集市营业和购买原料。

  第八条 社队集体可以把本社队和附近社队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和履行合同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运进城市出售。

  第九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和国家收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个人力所能及的(肩挑、手提、人拉、自行车驮)农副产品运销活动。

  不准私人用汽车、拖拉机、船只等大型运输工具从事贩运。

  第十条 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日用小商品。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到农村社队和集市采购农副产品,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棉花、烤烟。

  (二)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文物、贵重药材以及走私物品。

  (三)粮票、布票等各种无价证券。

  (四)迷信品、违禁品。

  (五)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和录音带。

  (六)有毒、腐烂变质的食物。

  (七)假药和没有经药政等主管部门检验批准的药品。

  (八)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护正当交易,制止非法活动,打击投机倒把,严禁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和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粮食部门,要扩大商品流通,方便群众生活,支持生产发展,吞吐商品,调节供求,平抑物价,发挥对集市贸易的经济领导作用。

  第十五条 上市农副产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自销的工业品,要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挂牌公布某些主要商品上一集日或近期的成交价格,同时配合物价、商业等部门对市场物价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搞好建设。设置的场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在集市上设立贸易交易所(服务部),为购销双方服务。集市贸易的交易所(服务部),除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集市成交的商品可收取少量的市场交易管理费。管理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大牲畜不超过百分之一,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并合理规定收费起点。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集市上乱收费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财物,勒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报复检举揭发人,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准徇私舞弊,执法犯法,违者从严处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靠群众搞好集市贸易市场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检举揭发经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