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涵闸管理

  第六章 工程审批

  第七章 综合经营

  第八章 实施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长江、淮河干流和与之相接的河段堤防,以及与它们相关的行蓄洪区、生产圩、外护圩和江心洲堤防工程。内河、湖泊的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由各有关市、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三条 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在省水利厅下设长江、淮河修防局。沿长江、淮河各县设修防分局或修防所。行署、市是否单独设立修防机构,由各地自行确定;如不单独设立,由水利局负责修防业务。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派遣、调配要经上一级修防部门同意。

  第四条 沿长江、淮河各县及国营农场,应将所属河道、堤防划段分工,设修防段负责管理。有关厂矿、企业等单位,应按所占堤段长度,承担修、防、管任务。大、中型涵闸设专管机构,小型涵闸由所在修防段统一管理。沿堤排灌站及工矿企业的涵闸,由排灌站或工矿企业负责修、防、管,修防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沿堤区、社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大队成立修防管理组,每两公里左右堤段设一护堤员。护堤员报酬,凡堤防生产收入全部归国家的,由国家支付;国家与社队分成的,由社队在分成收入中支付。

  第三章 河道管理第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内及河滩地修筑拦河坝、码头、船台、桥梁、公路、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渠道、立窑等建筑物。已修筑的阻水挑流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护岸。

  第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及河滩地、分洪道、行蓄洪区圈圩垦植。淮河已圈圩堤应按国家清障要求进行处理。长江干堤外滩地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1949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时,应服从行洪需要。

  第八条 在行蓄洪区内修建庄台、机电站或其他高出地面的建筑物,由行署、市水利局统一规划,按规定报批。修建横亘行洪区的道路、沟渠等,不得高出地面三十厘米。不准在行洪区内建设工厂企业,种植成片树木和芦、荻、条等高杆阻水植物。

  第九条 禁止在淮河防浪林以外的河滩地和分洪道栽植高杆阻水植物;如种植麦菜豆等农作物,必须留出十米以上临河滩地,以防水土流失。已栽植的阻水植物,应按国家清障要求进行清除。

  第十条 禁止在长江干堤外滩地毁林开垦,已垦的滩地要逐步停垦还林、还芦。

  第十一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或在河滩上堆放灰渣、矿渣、垃圾等杂物和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违反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二条 堤防两侧应留有护堤地。凡过去预留或征用划拨的护堤地、废堤、堆土区、取土方塘和外滩地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修防部门负责管理。新建堤防和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按设计标准负责划出护堤地:长江堤防临水面一侧距堤脚五十米,背水面一侧距堤脚三十米;淮河堤防临水面一侧距堤脚三十米,背水面一侧距堤脚二十米。险段堤防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第十三条 禁止在堤身和护堤地内耕种、放牧、铲草皮、取土、淘沙、挖坑、打洞、盖房屋、挖堤筑路、埋葬、开渠以及从事其它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堤内外各一百米范围内(沙基地段二百米以上)不准打井、立窑、挖防空洞和修建蓄水工程。堤身和压渗平台不准栽树。

  第十四条 严禁任意砍伐护堤树、护坡草和条、芦等防浪植物。保护各种防护工程、测量标志、里程碑、分界碑、航标信号及水文观测、通讯设施。

  第十五条 堤顶一般不做公路。如需利用堤顶做公路,应按规定报批,由交通部门加铺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遇防汛或堤防加高加固时,公路应服从堤防需要。未铺路面的堤顶,除防汛车辆外,禁止其它各种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时,要经堤防管理部门同意,并交纳堤防养护费。养护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

  第十六条 非确保的一般淮河堤防,未经批准,不得加高和加大断面。淮河行洪堤要按规定的位置、高程和宽度,开足进、出水口门,不得加高。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行蓄洪区人民的生产、生活。

  第五章 涵闸管理

  第十七条 涵闸和船闸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和控制运用办法,并严格执行。只有直接主管部门有权下达涵闸控制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八条 涵闸和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凡已征用、划拨的土地、引河,均属闸管单位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未划管理范围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禁止在涵闸和船闸管理范围内垦植、放牧、砍伐树木和捕鱼、爆破。

  第十九条 船只必须停泊在规定的停泊线以外。船只通过船闸或通航孔时,应接受闸管单位指挥,并交纳过闸费。利用闸孔通航的,水头差不得超过二十厘米。

  第六章 工程审批

  第二十条 在河道、堤防、滩地、护堤地、行蓄洪区及涵闸管理范围内兴建或改建各类工程,应严格加以控制,必须兴建的,要编制设计文件,报省水利厅批准。

  在通航河道上兴建拦河、跨河工程和通航设施,需报省水利厅、省交通厅共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堤上兴建工程,应确保堤防安全。开工和竣工验收时应有修防部门参加。凡不具备开工条件或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修防部门有权提出处理意见,直至责令停建。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如需交修防部门管理,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章 综合经营

  第二十二条 修防部门要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实现管理经费自给有余。

  第二十三条 凡属修防部门管理的土地、水面以及林、芦、条、草等,均归修防部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 堤防、涵闸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生产收益,凡由修防部门投资并经营管理的,全部归修防部门所有;凡由修防部门投资,委托社、队管理的,修防部门应分得百分之三十,社、队分得百分之七十。堤防林木的修枝打叉、间伐更新,应由修防部门统一安排,按计划进行。

  堤防、涵闸管理范围内生产的可用于防汛、护岸的材料,不论属于国家或集体,都应首先用于堤防、涵闸工程,按国家价格收购。遇特大洪水时动用护堤林木抢险,一律不计价。

  第八章 实施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经常检查贯彻执行情况。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应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违反本办法的案件,以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修防部门和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切实做好河道堤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