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发现

  第四章 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

  第五章 结核病人的治疗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核病的防治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结核病列为省法定传染病进行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的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地、市、县(区)应建立健全结核病防治机构。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和实施。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五条 接种卡介苗是预防结核病的主要措施。

  接种对象和时间。初种:新生儿接种,城镇的于出生后一个月内完成,农村的三个月内完成;未接种过的儿童、青少年发现后应立即补种。复种:小学一年级和小学毕业班的学生于当年内完成。禁忌症者除外。

  第六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乡卫生院、村卫生所,设卡介苗接种站,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组织指导下,负责本地、本单位的接种工作。

  第七条 接种人员必须经过业务技术训练,并考核合格者方准参加接种工作。

  第八条 新生儿接种卡介苗后,方准开具出生证。有禁忌症者,应有当地卡介苗接种站证明。

  第九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把卡介苗接种纳入当地计划免疫之内,具体负责本地卡介苗接种的菌苗供应、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资料统计报告、效果考核、工作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结核病人的发现

  第十条 各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查明本地区、本部门人群中患活动性肺结核病人。

  第十一条 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有呼吸道症状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病人,应将查痰和X线检查列为常规检查早期确诊、发现肺结核病人。

  第十二条 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的可疑者要及时上报确诊。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结核病高发地区,每两年集体检查一次。

  第四章 结核病人的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市或市区、县结核病防治机构为本地区中心登记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凡痰菌检查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均为登记管理对象。

  第十六条 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均应登记、管理并报告市、县(区)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七条 结核病防治医生应定期访视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核实用药情况,注意病人副反应。

  第五章 结核病人的治疗

  第十八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要及时进行治疗。排菌病人为主要治疗对象。

  第十九条 对排菌病人要坚持实行全程监督化学疗法。

  第二十条 凡被综合医院及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定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的病人,应接受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生指导,主动配合治疗。

  第二十一条 享受公费和劳保医疗的排菌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给予保证。社会上排菌病人的医疗费用自理,但确因生活困难、无治疗能力的排菌病人的医疗费用,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上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者,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监督机构根据情节实行经济制裁。

  (一)卡介苗接种站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领导或具体责任者罚款十元至三十元;出现接种事故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对不按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具出生证者罚款十元至三十元。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其主管领导罚款十至三十元。

  (三)结核病防治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对其主管领导罚款十元至三十元。

  对已登记的排菌病人无故不进行治疗管理,应对负责监督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或个人罚款十元至一百元。

  第二十四条 不服经济制裁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经济制裁外,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黑龙江省卫生厅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