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除依法缴纳税、费和承担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费(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全省范围的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市、行署、县范围的农村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对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承包费,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额为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公益金占百分之一,公积金和管理费各占百分之二。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承包户的标准,向个体户收取公益金和管理费。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人口(包括非农业人口)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最高限期为本乡(镇)当地上年承包收入的百分之三。

  统筹费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村两级使用。统筹费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办学、农村优抚、民兵训练、义务兵优待、农村敬老院费用、民办养路员报酬及乡文化站费用补差、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补差。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三个工日;机动车、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台日。农民承担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日。本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须呈报上级政府批准。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十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可以拨出一部分用于农业开发、公益事业和村干部补贴。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得高利贷款垫付各种收费,不得将高利贷款利息分摊给农民。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将乡(镇)统筹费、承包费、公路建勤工和农村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以及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的减免税费,定期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财物应限期清退;超收的承包费、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公路建勤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处罚。对拒不执行的,可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