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市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水平,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施小学至初中九年制义务教育,并积极创造条件普及高中阶段(包括普通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特殊教育,尽可能使盲、聋、哑、残和弱智儿童、青少年受到九年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区、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推迟或提前,推迟或提前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到达入学年龄的儿童,不分性别和民族,均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学的儿童,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

  第五条 本市适龄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

  第六条 父母或监护人应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青少年不间断地受完义务教育。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处以罚款并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促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中、小学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中、小学要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九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中、小学的开办、停办或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分级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的校舍、场地、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 中、小学危险房屋的翻建和改造,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部门应在场地、经费、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坏或侵占校舍、场地和设备。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因特殊需要移作他用的须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分别具有高等师范本科、高等师范专科或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上述水平)的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业务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保证师资的质量;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中、小学教师的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的崇高劳动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他们的生活待遇。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对由市区去郊县、由郊县城镇去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市区、城镇户口,并给予生活补贴。

  乡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口粮田,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四条 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应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师资的需要。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并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

  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各级财政拨给的普通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城乡企业都应缴纳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和提高教职工的生活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义务教育所需要的基本建设投资。市区和郊县城镇新建住宅,必须按照本市城市规划规定的标准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中央及外省市在沪单位建造住宅也应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农村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镇),上级政府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资助或兴办普及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订。

  区、县、乡(镇)的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奖励。对未能按规定达到普及义务教育合格标准的,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