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发展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凭采矿许可证在批准的范围内采矿。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办矿条件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范围: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简称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外的小型矿床、矿脉和零星分散资源;

  (二)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全民矿山企业闭坑后的残留矿产。

  第七条 个体采矿范围:

  (一)零星分散资源;

  (二)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对国家和省规划的矿区、正在勘查的矿区、全民矿山企业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区域以及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省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和个体不得开采。

  省的特定矿种,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二)有合理的开采方案和必要的采矿设计;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四)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人。

  申请开办中型以上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必须有地质勘探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个体申请采矿的条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须由主办单位或开办人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在国家规划矿区、省规划矿区及其所属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办矿的,须经国家或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在市、县所属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办矿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其它区域办矿的,须经县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四)矿体跨省、市、县界的,由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毗邻地区有关部门共同协商,按审批权限履行采矿登记审批手续。

  开办中型以上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

  乡镇集体和个体领取采矿许可证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开采的,原审核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到原审核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

  (二)延长开采期限;

  (三)开采新的矿种。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地面标志。相邻矿山之间应留出符合技术安全标准的间隔,不准相互超越。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界桩或地面标志,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回收率,做好对共生、伴生矿种的综合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坚持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有关主管部门、全民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并提供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向原审核发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必须交售其指定的收购单位。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全民矿山企业、乡镇集体、个体采矿之间有关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并要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继续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严重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相当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责令当事人恢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私自收购和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买卖、出租、转让或抵押采矿许可证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管理部门决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照《矿产资源法》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在全民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依照《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开办但尚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它集体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