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聪明才智,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精神,特制定本奖励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发现、生物新品种以及自然资源考察、区划成果等),对推动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要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条 本条例奖励的对象应为承担全省和厅(局)、州、地、市的科学技术发展计划项目和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的计划推广项目,以及虽未列入上述计划但对推动青海省的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一等奖 省级荣誉奖状、授奖证书 5000元

二等奖 省级荣誉奖状、授奖证书 3000元

三等奖 省级荣誉奖状、授奖证书 2000元

四等奖 省级荣誉奖状、授奖证书 1000元

第五条 对青海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其奖励高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获得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按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发明奖励条例》和《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的规定,还可申报上述国家奖。

第七条 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和推荐申报国家级奖项目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各厅(局)、州、地、市亦应设立相应的评审组织和指定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厅(局)或州、地、市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给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中央驻青单位及省外单位承担青海省研究课题取得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青海省的委托单位按隶属关系组织联系上报,程序同前款。

(三)青海省科学技术协会可以直接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

第九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属于新的科技成果的,须按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鉴定、登记手续并正式投产应用后方以请奖,其它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取得效益后可随时申报请奖。请奖的项目应报送下列文件:

1、请奖申请书;

2、项目技术总结报告和必要的技术文件(完成成果登记的项目可免报);

3、国内外水平综述和本项目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报告;

4、项目主要贡献者登记表。

第十条 经批准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金额,其奖金按评定的最高标准发给。

集体完成的获奖项目,其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个人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全部归获奖者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分配。

第十三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省财政厅从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请奖项目的申报、审查和评定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反对打击、压制申请。不得弄虚作假,独占集体劳动果实或剽窃他人成果,如发现有上述行为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追回所领奖状、授奖证书和全部奖金,并由其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和处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省科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