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精神,参照其它省、市的收费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收费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向当事人(法人)征收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和诉讼资料的付本制作费。本项费用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按实际支出由败诉方负担。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一、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诉讼标的总额计征:诉讼标的总额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收三十元;三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计征。

  二、起诉时争议总额不明者,法院得暂定受理费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多退少补。

  三、原告起诉,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四、未经鉴证、仲裁的合同纠纷,加征百分之五十的案件受理费。

  五、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六、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七、撤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四条 涉外的经济案件,按上级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征收诉讼费用。

  一、人民检察院及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方不交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三、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

  第六条 本办法自1981年5月1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受理的案件,一律不再补收。

  第七条 国家制定的收费办法下达后,按国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