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其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选拔那些坚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经过革命考验,大公无私,艰苦奋斗,群众信任的干部,以及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的优秀分子,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三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过集中讨论通过,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四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国务院批准:

  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各直属办公室主任以及其他须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总工程师,以及各局、委、办的处长,办公室主任,副总工程师;

  (二)市各局、委、办直属的科研、设计、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机构的所长,院长,馆长,场长,总工程师;

  (三)市公司经理、总工程师,重要企业的厂长,场长;

  (四)高等院校副院长、副校长,处长、办公室主任,系主任;

  (五)市属干部学校校长、副校长,处长、办公室主任、教研室主任;

  (六)市重点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校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属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区人民政府各科科长,各直属办公室主任;

  (二)县属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县人民政府各科科长,各直属办公室主任;

  (三)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属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各科副科长,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直属文化、卫生等事业机构的馆长、副馆长,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站长、副站长;

  (四)区属公司经理、副经理,科长;

  (五)区属中学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

  (六)区属局、委、办的科长、副科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县属各局副局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县人民政府各科副科长,各直属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县直属科研、文化、卫生等事业机构的所长、副所长,站长、副站长,馆长、副馆长,院长、副院长;

  (四)县属公司、企业的经理、副经理,科长,厂长、副厂长,场长、副场长。

  (五)县属国办中学校长、副校长,小学校长;

  (六)县属局、委、办的科长、副科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九条 本条例任免范围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市各局、委、办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人选,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根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人选,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报请国务院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属于任命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由市人民政府印发任命通知;属于免职的,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印发免职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印发批准任免通知,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市、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分别发给由市长、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

  第十三条 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第十四条 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时,原经国务院批准任命和市人民政府任命或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任命机关或批准任命机关备案,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死亡时,报任命机关或批准任命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任免工作人员,由各该级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

  第四章 其它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