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到2000年达到30%。各州、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和全省的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第三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坚持实行多林种、多树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良好的生态系统和协调发展的林业经济结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国土规划制订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造林计划。植树造林应当遵守技术规程,保证造林质量。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造林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造林面积内成活率达到85%以上的,为当年造林完成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应列入次年补植补造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和良种繁殖基地,加强苗圃建设,逐步实现树木良种化。引进种苗,应当严格检疫,进行栽培试验。

新造林地必须实行封山护林,落实管护责任,切实加强管理,严防森林火灾。禁止砍柴、放牧。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防治;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自留山”、“责任山”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合同制,明确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经营使用者的权、责、利关系,建立和健全双层经营责任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加强生产、技术服务,促进林业发展。划分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在山林权属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自愿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经营,统一组织造林、护林,统一组织联合采伐、销售木材,联营收益分成。

“自留山”应当限期植树造林或种草养畜,限期内达到造林绿化要求的,应当给予奖励;逾期未达到植树造林要求的,应当征收绿化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责任山”的经营管理,必须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林木管护措施和植树造林要求,严格执行承包合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有条件的地方,调整一些宜林荒山,安排给机关、厂矿、学校和部队植树造林,林地所有权不变,收益合理分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林政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特别是要加强基层的林政管理工作队伍的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资源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关于森林资源管理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

(二)进行森林资源的调查和统计分析,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消耗增长变化情况;

(三)组织制订林业区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及其成果审定;

(四)监督实施森林采伐区的规划设计和采伐、更新规程;

(五)对新造林进行验收。

第六条 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除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允许群众自采自用或者零星出售的烧柴以外,凡采伐国有林、集体林(包括“责任山”自留山上成片的成材林)的商品木材、企业加工自用木材、地方用材、乡村和群众自用材、大宗商品薪炭柴,一律纳入统一计划,由省级计划部门按年度下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各级木材采伐计划不得层层加码、突破当年的采伐限额。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经过批准,领取采伐许可证,采伐证不得重复使用、买卖。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进行监督、检查,严禁偷砍盗伐、乱砍滥伐。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木材流通环节的管理,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从事木材经营的,须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禁止无照经营木材。运输木材出县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发放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出省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发放木材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木材经营单位,要疏通渠道,减少环节,认真为木材生产者和消费者提供各种服务。

第八条 调整能源结构,保护森林资源,降低薪柴消耗。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居民,要大力种植薪炭林,采取自造自用、联营共用等多种形式,建立人工薪炭林基地。凡有煤炭或者其他能源可以利用的地区,应当积极实行以煤、以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薪材作燃料的,要改灶节柴,制订烧柴消耗定额,超过定额的,加收育林基金。有条件使用其他能源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停止烧柴,逾期不改的,处以逾期烧柴价值3至5倍的罚款。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当逐步退耕还林。林区内的轮歇地,应当严格划定范围,固定面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实施云南省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抓好护林防火设施的建设和灭火队伍的训教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抓好护林防火科研工作。

森林区应当严格控制火源,管好野外生产、生活用火。根据云南自然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每年12月至次年5月定为森林防火期。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必须经过批准,并给予经济补偿。

占用国有林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林地不满10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以上不满20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20亩以上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建设项目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占用国有林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林地,必须根据林种、树种、树龄,区别人工林和天然林,对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和砍伐的林木按实际损失进行补造或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自然生态平衡。禁止一切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的行为,违者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自然保护区,统一实施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管好我省珍稀动物、植物资源,拯救濒危灭绝的野生物种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野生动物资源分布状况,把珍稀濒危灭绝动物、鸟类迁徙、越冬栖息、繁殖集中的地方(包括鸟吊山、打雀山、鸟王山等)划为长期或季节性禁猎区,认真做好保护工作。

在保护、管理好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前提下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促进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发展。

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植物,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市场管理部门应监督管理。不得猎捕、采集和砍伐。确需猎捕、采集和砍伐的,必须严格按以下规定审查批准:

(一)属于一级保护的动物、植物,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林业部批准;

(二)属于二级保护的动物、植物,由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属于三级保护的动物、植物,由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扩大积累,实现“以林养林”。

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集资、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款;

(二)地方财政拨款。省、州、县各级财政每年都应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林业,并将划拨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三)育林基金。按规定征缴的育林基金,应当作为发展林业的专项经费,保证用于更新造林;

(四)原料基地建设资金。煤炭、冶金、轻工等以木材为主要原料或主要能源的国营、集体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原料基地建设等造林专用经费;

(五)林区建设发展基金(即更改资金)。按商品材提取的林区道路建设费,用于林业生产建设。

除上述资金外,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发展生产的资金、贷款时,应当根据林业生产的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扶持发展林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各种办法,广泛吸收社会资金,用于发展林业。

林业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制度。除房前屋后和自留地的零星林木以外,凡集体和个人销售的木材,从其销售收入中预留一定比例的更新费,资金所有权仍归林木所有者,严禁挪用和平调。在限期内完成更新造林计划的,如数领回,逾期不造林的,由乡林业站统一安排,同用于造林的育林基金一并投入更新造林。预留森林资源更新费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稳定山林权属。国家、集体所有的山林权属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凡是经过林业“三定”,权属明确,四至界线清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证书确定的山林权属为准。国营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经营管理的山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破坏和哄抢。

第十七条 凡是四至界线不清楚,权属不明确,还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当本着以下原则加以解决:

(一)经过土地改革、“四固定”和林业“三定”都没有划分明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属于解放后人工营造的森林、林木,归造林者所有;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按照林地所有权不变,林木归造林者所有,并适当照顾林地所有者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天然林、宜林荒地,根据历史和现实的经营状况,兼顾各方利益协商解决;

(二)土地改革、“四固定”或林业“三定”期间重复分配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管理,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

(三)因行政区域边界不清,引起山林权属争议的,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确定边界后,再按上述原则解决。

第十八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经过协商后解决不了的,应当按分级负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但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但在同一州、市的,由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州、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国营林场、农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山林权属争议经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进行修改或推翻。

在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地区的林木,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十九条 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每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绿化造林、限额采伐、减少森林火灾、制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等方面的任期目标责任,严格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列为换届移交和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三定”指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所称“四固定”指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规定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