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排放污染物的有关标准和规定,超过标准或违反规定的,一律按本办法实行收费和罚款。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不得认为缴纳超标排污费即取得污染环境的权利。由于超标排污而对人民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加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第四条 超标排污的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污水:以污水的类别、排放去向和污水浓度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

  测定污水浓度的采样地点依照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污水中同时含有多种污染物时,按各种污染物超标情况分别计算,合计收费。

  (二)烟尘:各种锅炉、窑炉、营业炉灶等,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图一级的,或者排尘浓度超过每立方米二百毫克的,区别有无消烟除尘装置,按耗用燃料总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三、四)。

  (三)粉尘:发电、炼钢及其他金属、水泥、玻璃纤维、石棉等生产过程中散播到大气中的粉尘,凡超过标准的,按其超标重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五)。

  (四)废气:凡排放各种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超标重量或体积计算收费。同一排出口含有多种有害气体时,按其中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六)。

  (五)废渣:凡无有效防治污染设施的,视其危害程度,按新产生的原积存的废渣量分别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七)。

  第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排污单位自行测定,连同物料平衡计算数据,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核定;没有能力自行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缴费单位与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其委托的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凡具备治理条件的,应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收费标准逐年增加百分之五十征收超标排污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大厂属市环境保护局,其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

  治理后污染程度减轻或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验证属实,从申请之日的下月起减少或停止收费。上述收费一律按月缴纳。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没有防治污染措施,将产品扩散或下放到街道、学校、农场、社队企业生产,转嫁污染的;

  (四)有治理设施搁置不用或因维修不善失效以及擅自拆除,造成污染的;

  (五)隐瞒或伪造排污数量、监测数据的;

  (六)违反《放射防护规定》,造成污染的;

  (七)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的;

  (八)在居民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以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九)其它原因造成污染的。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除停产治理外,并处以罚款。

  第八条 上述罚款的数额,视污染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由于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渎职或操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危害的,在单位受罚同时,应对渎职者和责任者处以罚款。罚款额视情节轻重酌定。情节严重的,应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以至刑事处分。

  第十条 收费和罚款,均由收费和执罚部门向缴纳单位或个人发出通知,缴纳单位或个人按通知规定付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工厂企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摊入成本,但不得以此提高产品销售价格。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分别从事业费或行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超标排污收费与罚款,用作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筹安排,纳入计划,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予以专户储存,并监督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超标排污收费和罚款,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百分之六十以无息贷款形式或补贴形式,支持企业用于治理污染;百分之三十用于综合防治污染和防治污染途径的探索费用的补贴;百分之五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掌握;百分之五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后两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部门宣传、干部培训、仪器设备购置费用的补贴,以及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污水分类表

  第一类 对水体物理学指标和感官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氨氮、酸碱值、

  色度、氯化物、溶解固体、热污染等。

  第二类 对水体化学指标和细菌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锰及其化合物(按锰计)、锌及其化合物(按锌计)、

  氟及其化合物(按氟计)、硫化物、石油类、病原菌等。

  第三类 对水体毒理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汞及其化合物(按汞计)、镉及其化合物(按镉计)、

  六价铬化合物(按六价铬计)、砷及其化合物(按砷计)、

  铅及其化合物(按铅计)、镍及其化合物(按镍计)、铜及

  其化合物(按铜计)、铍及其化合物(按铍计)、锑及其化

  合物(按锑计)、钴及其化合物(按钴计)、有机磷、有机

  氯、挥发性酚、氰化物(按氰计)、硝基苯类、苯胺类、放

  射性污水等。

  说明:

  污水监测采样地点,第一、二类污水以厂污水排出口或厂处理设

  施排出口为准;第三类污水以车间污水排出口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为准。

  附表二

  污水超标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污水浓度    污水浓度      污   水   类    别
    级  数    超标倍数        1    2    3
      1       <2      0.05 0.10 0.15
      2     2—<5      0.10 0.20 0.30
      3     5—<10     0.20 0.40 0.60
      4    10—<20     0.30 0.70 1.00
      5    20—<50     0.50 1.05 1.60
      6    50—<100    0.80 1.50 2.30
      7   100—<200    1.05 2.10 3.10
      8   200—<500    1.40 2.80 4.10
      9   500—<1.000  1.80 3.50 5.30
     10       >1.000  2.20 4.40 6.60

  附注:

  1.pH值:容许排放的标准为6到9,凡超过标准范围每增减1,按污水浓度级数提高1级计算。

  2.热污染:污水温度超过40度即予收费,每增加10度按污水浓度级数提高1级计算。

  3.病原菌:凡未经消毒和沉淀处理的医院污水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均予收费。传染病医院和其它含有传染病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20元;一般医院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10元。

  附表三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类   别    锅炉、营业炉灶     窑   炉
    每烧一吨煤      5.00      10.00
    每烧一吨油     10.00      20.00

  附表四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排放浓度
  (毫克/立方米) 201—250 251—300 301—350 351—400 400以上
    收费标准
  (每烧一吨煤)     1       2       3       4      5

  附表五

  粉尘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类 别  电站(厂)  炼钢炉   水泥  玻璃纤维  石棉  其他生产
                                  性粉尘
  每超标
  一公斤  0.035  0.05 0.05 0.01 0.20 0.05

  附表六

  有害气体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每小时超标 超标1—5 超标6—10 超标10倍以
  种  类 一 公 斤 倍,每百立 倍,每百立方 上,每百立方
       收   费  方米收费  米收费    米收费
  二氧化硫  0.10
  硫 化 氢  0.10
  一氧化碳  0.10
  氮氧化物  0.10
  氯  气  0.10
  氟 化 物  0.10
  氯 化 氢  0.10
  二硫化碳  0.10
    氨         0.20   0.50   1.00
  铍 化 物        0.20   0.50   1.00
    汞         0.20   0.50   1.00
    铅         0.20   0.50   1.00
  硫酸(雾)       0.20   0.50   1.00
  氰 化 氢        0.20   0.50   1.00
  铬  酸        0.20   0.50   1.00

  注:本表未列入的有害气体,凡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

  标准和本表所列收费额,核收超标排污费。

  附表七

  废渣收费标准

  单 位:元/吨
      种     类         收  费   标  准
                     新产生渣   原积存渣
                     (按月计)  (按年计)
  含汞、镉、铅、砷、铬、氰化物、
  黄磷、有机磷、有机氯、稀土及其    20.00   2.00
  它可溶剧毒性废渣
  含镍、铜、锌、铁、钴、锑、锰、
  铍及其它可溶性废渣          10.00   1.00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
          粉 煤 灰       0.20   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