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互相约定条件,以任何形式,用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

  第三条 赌博是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和取缔。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或责令其具结悔过。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单处或并处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常赌博的;

  (二)以赌博为圈套骗取他人财物的;

  (三)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单处或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以赌博为圈套骗取他人财物,情节较重的;

  (二)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再犯的;

  (三)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或窝赌抽头,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单处或并处劳动教养,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以巨资赌博的;

  (二)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赌资、交通工具或窝赌抽头,情节较严重的;

  (三)诱骗、胁迫、教唆他人赌博的;

  (四)阻碍查禁赌博或包庇、纵容赌博行为的。

  第九条 诱骗、胁迫、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赌博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或支持、包庇、纵容赌博活动的,勾结赌徒从中谋利的,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主动承认错误交待赌博事实,交出赌资、赌具和赌赢的财物,并能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十三条 赌债一律废除。赌博所得财物应予追缴没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查获的赌博财物、赌具和罚款,应开具收据。没收的赌博财物及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赌具和罚款,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从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城镇基层组织应经常向群众宣传赌博的危害性,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对明知本单位有赌博活动而放任不管的,应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对制止、检举、揭发他人赌博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

  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行为的人报复、行凶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

  本条例处罚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