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的资源管理、选育和审定

第三章 种子的生产和加工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救灾备荒粮食种子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提高种子质量,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瓜果、薯类、麻类、烟草、绿肥、花卉、药材、牧草、蚕桑、香料和啤酒花等农业生产上使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农作物品种选育及种子生产、推广、经营和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种子工作的基本方针和任务是: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和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五条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保证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制定并组织、监督实施有关种子工作的发展规划,种子的引进、繁殖、生产、推广计划,品种审定和经营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以及种子的各项标准化技术规程;

(三)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工作;

(四)负责种子检验的组织工作和种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五)审核颁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检验合格证;

(六)对从事种子选育、生产和经营等工作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和指导;

(七)对农户种子的生产和选留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八)培训种子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

(九)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和推广等部门的工作。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种子管理工作,受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的指导,并遵守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统一规定。

第二章 农作物品种的资源管理、选育和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承担全区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工作,并提供利用。

第八条 凡是从国内外引进的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以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目录为限,并报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超出此范围的,须经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报国家农业主管部门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外提供种子科研成果和科技情报。

第九条 鼓励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个人选育适应当地生产需要的新品种。

科研育种单位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建立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经营联合组织,促进新品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审定制度。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统一按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未经审定的品种,不准经营和推广。

第十一条 自治区和地、州(市)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组织农作物新品种的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新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负责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及发布。

第十二条 报请自治区和地、州(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必须有连续二到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到二年的生产试验资料,有一定数量的原原种,产量高于当地同类主要推广品种原种的百分之十,或在品质、生育期、抗逆性和适合加工特殊需要等方面至少具有一项显著优点。

第三章 种子的生产和加工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应建立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生产必须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凡从事以经营为目的的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申请,由种子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考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实行世代更新制度。原原种由育种和引进单位负责提供;原种主要由原(良)种场进行繁殖;良种由良种场和特约种子基地或种子专业户利用原种进行生产。杂交亲本的自交系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原(良)种场要以生产原(良)种(含杂交亲本)为主,不得任意改变种子生产任务。

第十五条 种子基地所需的经费和化肥、农药、地膜等生产资料,报有关主管部门列入专项计划,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选留种子棉,要逐步做到由种子公司(站)的棉种轧花厂实行按品种分代收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种子检验合格证。营业执照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种子管理部门签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办理。种子检验合格证由当地种子管理部门签发。具体管理办法由种子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十八条 种子公司(站)经营种子实行合同制,分别与种子生产单位和种子用户签订购销合同。

第十九条 经营种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种子分级标准和贮藏、运输、包装等标准,保证质量,否则不得销售和调运。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由经营者赔偿。

第二十条 种子的收购与销售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价格。未规定价格的,由当地种子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

经营种子必须执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抬价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一条 种子公司(站)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多种形式的供种网点,做好种子供应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种子公司(站)按微利的原则经营种子,有关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收和提供低息贷款。经营种子所得利润,主要用于种子生产建设。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按规定期限安排种子调运,不得延误。

第二十四条 种子的跨省、区调运,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自治区种子管理部门审核,报请国家种子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种子管理部门应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检验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检验的规定。

种子检验机构,依照国家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种子检验员由自治区农业、标准主管部门统一考核任用。

第二十六条 种子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收购和销售。因种子质量发生的争议,由上一级种子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应进行自检,并接受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查和指导。种子检验机构可以对自繁自用种子实行抽检。

第二十七条 种子应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种子的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检疫合格后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调进调出自治区和地、州、市、县的种子,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经过检验、检疫,领取检验、检疫证。运输和邮政部门必须凭检验、检疫证办理承运或邮寄手续。

第六章 救灾备荒粮食种子

第三十条 救灾备荒粮食种子,由自治区、地、州、市、县实行分级贮备。种子管理部门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质量检验,粮食部门按作物品种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粮食种子须经同级农业、粮食主管部门共同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种子法规和本条例,对种子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品种资源的搜集、利用和种子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新品种的选育和引进、区域试验、品种审定、繁殖推广和提高种子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良种生产、加工贮藏、检验和检疫、经营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培训种子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六)与违反国家种子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由种子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并没收其非法收入;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及保密种子科技成果和情报的;

(二)生产、经营和宣传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品系)的;

(三)没有种子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种子检验合格证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

(四)违反种子生产规程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种子生产分工范围而从事种子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任意改变种子生产任务的;

(五)在种子的加工、贮藏和运输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在种子经营过程中,哄抬价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跨省、区调运种子,或擅自从事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的;

(八)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干预、妨碍、拒绝种子检验,或生产、经营、调运和使用未经检验和检疫的种子,造成病虫杂草传播危害的;

(九)挪用种子生产专项资金,给种子生产造成损失的;

(十)不经批准,擅自动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和救灾备荒种子,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