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Ⅰ章

第2条 第2条的标题修改为:

“维修和检验”。

第3款,删去“维修”一词并插入“检验”一词。

第4款末尾增加下列条文:

“作为过渡性规定,关于在集装箱上标记新集装箱第一次检验的日期或第10条所指的新集装箱和现有集装箱重新检验的日期的任何要求,将延期到1987年1月1日实行。但主管机关可对其本国集装箱箱主的集装箱作出更为严格的要求”。

第5款末尾增加下列条文:

“但如果箱主在某国定居或设有总部,而该国政府尚未对拟定或批准检验方案作出安排,在作出这种安排之前,箱主可采用愿意作为‘有关缔约国’的某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规定或批准的程序。箱主应遵守该主管机关规定的使用此种程序的条件。”

第Ⅳ章

标题修改为:

“制造时未经批准的现有集装箱和新集装箱的批准规则”。

第9条 第1款末尾增加下列条文:

“有关集装箱的检验和安全合格牌照的安装应在1985年1月1日以前完成。”

插入新的第10条,内容如下:

第10条 制造时未经批准的新集装箱的批准

如果在1982年9月6日或以前,制造时未经批准的新集装箱的箱主向主管机关提供了下列资料:

(1)出厂地点和日期;

(2)集装箱制造厂的产品号码(如有的话);

(3)最大营运总重量;

(4)使主管机关感到满意的证据,即集装箱系列按定型设计制造,而该项设计已经过试验,证实符合附件Ⅱ所规定的技术条件;

(5)对1.8g的允许堆码重量(kg、lbs);以及

(6)安全合格牌照所要求的其它此类数据。

主管机关经过调查,尽管第Ⅱ章有规定,仍可批准该集装箱。如果给予批准,则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箱主;该书面通知应使箱主有权:在按本规则第2条对有关集装箱进行检验后,在该集装箱上安装安全合格牌照。有关集装箱的检验和安全合格牌照的安装应在1985年1月1日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