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围)

下开澳门地区对外贸易活动概受本法令所指制度的管制:

a. 活动,其价值在一千元以上者,但倘按照第二条二款及三款的规定进行者除外,该等活动的价值提高至二千五百元;

b. 从相等于独一个活动的整体拆散而成的活动,纵使其价值低于上款之所定;

c. 货物出口活动之要求发给来源证书者;

d. 货物入口活动,其货物系附件B货物名表所列明者;

e. 须缴纳消费税的货物入口活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法令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人)

一--只限为此目的在经济厅注册之个人或团体,方得从事对外贸易活动。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私人行李范围或属偶然性活动,其价值不超过贰万元,而有关货物系作私人使用或消耗者;在此情况,关系人得获准直接进行其事。

三--由非商人所作之偶然性活动,而有关货物之运输系使用邮寄者,则毋须取得许可。

第三条 (条件)

一--只限在本地区确实开设,并经遵守其经营业务有关税项责任的商人,方得注册为对外贸易经营人。

二--所谓在本地区确实开设,系指有永久办事处在一般办公时间内工作,及雇有在澳门居住的,同时具有全权处理及作出确定性解决其有关业务的人员者而言。

三--至于注册为须获预先许可之货物经营人,将透过训令订定政府认为需要之特别条件。

第四条* (注册)

一、注册将在关系人请求下,以适当的登记表办理,但关系人须依照以训令订定的规则,具备文件证明其符合第三条所指之条件。

二、经营人分为下列类别注册:*

a. ○类--只系入口商。

b. 一类--只系出口商。

c. 二类--出口/入口商。

d. 三类--出口/入口/生产商。

e. 四类--单纯生产而透过第三者从事对外贸易活动者。

f. 五类-其他对外贸易经营人。

g. 六类:家庭式生产品*

三、第四类的注册,其目的是使货物的来源证明规律化而加以管制。

四、五类系为公共机关及企业以及其它之人士登记。虽然该等人士之正常活动非为商业或工业,但可注册,以便进行非规律性对外贸易活动。为此目的,其与二类并列视之。*

五、六类系为已登记为家庭式工业场所登记。而经营人之身份,与三类并列视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法令

第五条 (注册之暂停及撤销)

注册之暂停及撤销,系当经营人暂时或永久不符第三条所要求之条件,以及由于不遵守本法例所定之责任,导致须受此等处分者。

第六条 (许可)

一--本法令所指许可之核准,系属总督之权。

二--上款所指之职权得授予经济司司长,或中央或本地区行政机构同等职务之人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7/89/M号法令

三--上款所指人员,得将所受职权转授担任领导职务之下属执行。

第七条 (保密)

一--凡有关对外贸易活动之文件,一经交到有关部门后,随即享有保密待遇。

二--凡执行专责职务的公务员,将所知秘密揭露者,须付民事、刑事及纪律责任。

第二章 对外贸易活动

第一节 概则

第八条 (类别)

一--对外贸易活动为:出口;入口及直接转口。

二--暂时性出口及复出口系属特殊性出口,其制度系引用本法令之出口规定作为补充法例。

三--暂时性入口及复入口系属特殊性入口,其制度系引用本法令之入口规定作为补充法例。

第九条* (文件)

一、为进行上条所指各项活动之程序,现设立下列文件:

a. 出口准照;

b. 入口准照;

c. 转口准照。

二、除一○条及一二条二款所指之特别情况外,在未发出有关「准照」之前,任何对外贸易活动不得进行。

三、「准照」的发出,系经关系人填妥有关表格申请而发给者。

四、在关系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经济司或获得授予第六条二款所指职权的公共机构之公务员填写,并为此目的可透过总督的训令订定一项费用之支付。

五、「准照」(LICEN?A)应以葡文填写,但专有名称或对物品或产品能更佳辨别的其它名称则除外。

六、在不妨碍其它公告方式下,经济司将以布告在政府公报刊登各类「准照」(LICEN?A)格式及关系人填写之指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8/83/M号法令,第38/84/M号法令,第67/89/M号法令

第十条 (准照之代替)

一--日常使用或消耗之货物的确定出口及入口活动,由于货物特质尤其易于变坏者,适宜将之迅予输入或输出时,有关出入口「准照」得以一般之货物进出口登记表代替之。

二--上款之规定,绝不适用于须预先领有出口或入口许可之货物。

三--进口或出口登记表,系独一份者,经货物载运人填妥后,送交水警稽查站。

四--经核对后,水警稽查队即将所收到之出入口登记表送交统计暨普查司。*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7/89/M号法令

第十一条* (使用条件)

一、所发「准照」不得为转让或交易,但预先获准转让者除外。

二、所发「准照」不得用于超过「准照」上所列明的数量或与所列明的货物有差异。

三、每一「准照」只限一次过使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法令

第十二条* (特殊货物)

一、对外贸易活动有关货物须受预先取得许可制度管制者,又或即使不受该制度管制而应维持品质或纯度者,其应遵的特别条件,由总督以训令订定之。

二、关于对外贸易临时活动,其货物因供文化、艺术及推广活动用而只依入口登记及出口管制制度的规定者,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法令

第十三条 (适当地点)

除以邮寄进行外,货物从陆上边境进出必须经过「关闸」;或从领海进出时,必须在港务局指定之地点,方得进行对外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以邮寄进行之活动)

当对外贸易活动以邮寄进行时,原属水警稽查队之核对职责,将由邮电司执行,为此目的得向经济厅要求协助。

第二节 出口

第十五条 (定义)

凡属澳门来源而不论其有无取得此项来源之任何货物输出时,视为出口,但直接转口制度输出者则除外。

第十六条* (制度)

一、货物的确定出口将自由行之,对此不得拒发经适当填妥的「出口准照」。

二、上款的规定,对于附件A货物名表所列明的货物出口不适用,该等货物须受预先取得许可制度的管制。

三、上款所指的货物名表倘因本地区将来签订的自我限制出口协议或参与国际贸易特别制度而引致有所修改,得由总督透过刊登在政府公报的批示行之。

四、为符合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总督得对任何货物出口为禁止、限制、附加条件或责任。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法令

第十七条 (直达儎运)

一--除最后目的地为香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凡澳门出口货物,必须以直达儎运制度办理。

二--所谓直达儎运制度,系指将货物由落儎至目的地,采用有关儎运提单(bill of lading)或(儎 airway bill)指明之运输工具;又倘需驳儎时,此种活动只限在该等文件所指之连续驳儎地点进行。

三--只限最后目的地为香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货物,方得以不定期班船只儎运。

第十八条 (儎运人之责任)

掣发提单之船务代理商,须负责资确实遵守提单所指之活动,及将货物交到提单所指之收货人。同时,现行法例并不妨碍船主及船长按照定儎合约之规定,对货物之落儎及起儎安全所负之责任。

第十九条* (出口活动之交易)

一、货物出口活动的交易只限透过设在本地区的商业银行为之。

二、执行上款所定之稽查,属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之职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法令,第67/89/M号法令

第二十条 (出口准照)

一--「出口准照」系由经济厅签发者。

二--对须受预先许可制度管理之货物,发给「出口准照」之申请,最多在三个办公日期内予以审核。

三--倘经济厅未在准照内另订有效期,「出口准照」在签发之翌日起十天内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程序)

一--「出口准照」由A至F本六份构成。

二-- 出口许可之活动程序及手续,以及除经济司以外,其它行政机构的参予,概由总督以训令方式予以管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7/89/M号法令

第二十二条 (货物之退回)

一--经关系人申请而系有足够理由尤其确定性出口货物目的地市场不接纳时,得按照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准予将该等货物复入本地区。

二--按照上款进行之货物复入口,原出口活动倘有缴付手续费者,概不退回,以及对未来出口应缴之手续费亦毋得豁免。

第一分节 暂时性出口

第二十三条 (定义)

一--暂时性出口,系指在未来不超过六个月期限内,将本地区出口作样本、加工、保护性包装或修理之货物复入口而言,且不论该等货物之用途者。

二--倘有足够理由时,上款所指之期限,得以同样期限作独一次续期。

第二十四条 (制度)

暂时性出口须受预先许可制度管理,发给有关「出口准照」之申请将最多于三个办公日期内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改变)

一--第二十三条所指之期限告满后,而货物仍未复入口时,暂时性出口即改变为确定性出口,同时并不妨碍可引用之处分。

二--在上述同一期限内,关系人得申请上款所指之改变。

第二分节 复出口

第二十六条 (定义)

所谓复出口,系指将目的为暂时性输入本地区之货物再行输出。

第二十七条 (制度)

一--复出口的「出口准照」签发,须由经济厅最多在三个办公日期内作预先之审理及核对。

二--送交办理签发之「出口准照」,须注明有关货物暂时性入口之「入口准照」编号。

第三节 入口

第二十八条 (定义)

所谓入口,系指任何货物从外地输入本地区而言,但以直接转口制度输入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制度)

一--货物确定性入口系自由者,不得拒发经适当填妥之有关「入口准照」。

二--上款之规定,对附表B所载之货物入口除外;该等货物须受预先许可之制度办理。

三--上款所指附表,总督得在政府公报刊登批示将之修改。

四--对于输入本地区之货物,倘被认为不适宜尤其因公共卫生之理由,总督得指定适宜之期限将之加以禁止、限制」附加条件或责任。

五--倘由于本地区对外贸易有关之特别理由时,总督亦得着令对若干来源之货物,暂停输入本地区。

第三十条 (运输)

所有附表B载明,以及须缴消费税之货物,而从海运输入者,祇限以定期班船只儎运。

第三十一条 (入口准照)

一--「入口准照」系由经济厅或第六条二款所指之受权机构签发者。

二--对须受预先许可制度管理之货物,发给「入口准照」之申请,应在最多三个办公日期内审核。

三--「入口准照」使用期限为三个月,由签发之翌日起计。

第三十二条 (程序)

一--「入口准照」由A至F本六份构成。

二--入口许可之活动程序及手续,以及除经济司以外,其它行政机构的参予,概由总督以训令方式管制。

第一分节 暂时性入口

第三十三条* (定义)

一--暂时性入口系指来自外地之货物在进入本地区后四个月内作复出口而言。

二--倘有足够理由并经关系人申请,上款所指期限得以同一期限作连续性展期。

三--倘属建筑工程器材或政府工程器材时,得批准该等器材停留本地区超过一款所指期限或至工程完成为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81/M号法令

第三十四条* (制度)

一--暂时性入口须受预先许可制度管制,对于有关发给「入口准照」之申请应于最多十个办公日内审核。

二--签发上款所指「入口准照」系属经济厅之职权。

三--暂时性入口准照内须载明货物之特征,该等特征须按规定清楚列明。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81/M号法令

第三十五条* (改变)

一--在第三十三条所定期限内,关系人得申请将暂时性入口变更为确定性入口。

二--倘属附表B所载之货物,该项变更只限在有条件准许该等货物作确定性入口时,方予批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81/M号法令

第二分节 复入口

第三十六条 (定义)

所谓复入口,系指将目的暂时性输出之货物再行输入本地区。

第三十七条 (制度)

一--复入口的「入口准照」签发,须由经济厅最多在三个办公日期内作预先之审理及核对。

二--送交办理签发之「入口准照」,须注明有关货物暂时性出口之「出口准照」编号。

第四节 直接转口

第三十八条* (定义)

一--所谓直接转口,系指以运输货物为唯一目的,而在本地区及经本地区过境或驳儎,但由进入至运出期间以不超过十五天为限。

二--上款所指期限,倘有足够理由时,得以同一期限作连续性展期。

三--不论所提出之理由为何,由第二次续期起,有关之转口货物须按日缴付停留税相等于货物价值千分之零点五,该税款为至少澳门币五元,至多一百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81/M号法令

第三十九条 (制度)

货物经本地区直接转口系自由者,不得拒发经适当填妥之有关「转口准照」。

第四十条* (货物之处置)

一--以直接转口制度进入本地区之货物,由水警稽查队看管,直至运出为止。

二--水警稽查队将货物存放于其本身看管之专设货仓内,费用则由有关之经营人负责,倘或不可能如此时,则将货物交与有关之经营人,但经营人不得将货物处置尤其出让,直至物货运出本地区为止,未获经济厅之批准,亦不得揭破或改变货物的包装。

三--上述责任及经营人之承诺,将载明于「转口准照」内。

四--弍款首段所指存放之应缴费用,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并刊登《政府公报》上。

五--弍款所指批准之文件内,将列明包装可作如何改变;该等改变将在经济厅稽查员及水警稽查队警员各一名面前进行。

六--该稽查员在有关转口准照上注明系在场目睹包装之改变及有关之转口货物并无增加、改变或减少。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81/M号法令

第四十一条* (处置情况之改变)

一--第三十八条所指期限告满后,倘转口货物仍未出口,则视为确定性输入本地区论。

二--倘属附表B所载之货物,只限经查明有条件准许该等货物作确定性入口时,方得视为入口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81/M号法令

第四十二条 (转口准照)

一--「转口准照」系由经济厅签发者。

二--对有关货物之进入,「转口准照」使用期限为十五天,由签发准照之翌日起计。

第四十三条 (程序)

一--「转口准照」由A至F本六份构成。

二--二、转口许可之活动程序及手续,以及除经济司以外,其它行政机构的参予,概由总督以训令方式管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7/89/M号法令

第四十四条 (手续费)

每一「转口准照」之发给,须缴手续费五十元。

第三章 来源之证明

第四十五条* (目的)

一、发给澳门来源证明文件,目的是向第三者证明出口产品系曾在本地区经过足够的变造工序而取得澳门来源资格。

二、澳门来源资格将依据本地区有责任遵守的双边或多边协议,视乎产品或物品目的地国家所采标准与规格暨按照经济司就本地区本身所采标准与规格而订定。

三、产品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澳门来源资格者,不得以任何其它来源为出口。

四、澳门出口的外国货物来源资格,将按照第四十八条四款的规定订定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法令

第四十六条* (文件)

一、澳门来源证明将采用倘有与本地区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所定的文件,如欠缺及在其它情况时,则采用经济司核准的格式。

二、外国货物来源证明将采用经济司核准的格式。

三、本条所指文件,其格式将由经济司以布告刊行政府公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8/82/M号法令,第38/84/M号法令,第67/89/M号法令

第四十七条* (职权)

给予本地区出口产品的来源证明属于经济司的职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法令

第四十八条* (资格)

一、为执行关于澳门来源资格及证明方面的职权,经济司将置有一适当纪录,对每一制造单位及品种载明有关制作程序,所用原料或附属品的份量、数量及来源,其它成本或使费的参与,最后成本及价格以及产品在本地区所加的价值系数。

二、所有从本地区输出货物的制造单位,为其出口货物申领澳门来源证明文件时,强制性规定按照当时有效的规则,具备专有登记,载明其原料及附属品的输入,产品的生产、存货及销售量。

三、倘制造单位有某一品种享有取得澳门来源证明的权利时,该制造单位不得拥有与该取得来源资格产品相同的外国产品。

四、外国货物来源资格将依据货物来源国家或地区被认为有资格者所发出的来源文件而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法令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参予)

一、设在本地区的商业银行对于超出经济司送来有适当签核而附于来源证明文件的商业发票所载离岸价格的活动应予拒绝办理。

二、执行上款所定之稽查,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负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法令,第67/89/M号法令

第五十条* (程序)

一、澳门来源证明文件之发给,其申请将透过递交适当填妥之印件行之。

二、发给来源证明文件之活动程序及手续,由总督以训令管制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8/82/M号法令,第28/83/M号法令,第38/84/M号法令,第67/89/M号法令

第五十一条* (手续费)

一、澳门来源证明文件倘所涉及的货物出口受目的地市场有关数量上的限制时,其发给须缴付有关费用。

二、按照上款规定应缴付的手续费,其金额相当于所为出口的离岸价格百分之一点二;不足澳门币一元之数作一元计算。

三、外国来源证明文件的发给将收取手续费,其金额相当于有关证明文件所指的离岸价格百分之一点二;倘属免征消费税者,上述百分率将另加百分之五,且采用上款整数计算原则。

四、倘来源证明程序被证明有理由时,总督得例外地订定征收其它手续费,其金额及实施范围将以训令订定之。

五、按照二款规定收取之手续费金额,其中至多百分之五十得作为本地区预算收入、其余不少于百分之五十拨归其它组织及机构,特别地同出口活动推广或人员/或技术劳工培训,尤其是同工商业发展基金和澳门基金有关的机构作为既定收入。

六、关于订定从出口货物离岸价格收取作为手续费之百分率限至二款所定的总督批示,亦将订定拨归本地区预算和其它组织及机构之各该占部分,但须遵照所定的限制。

七、关于订定对不受条件限制市场的货物出口,作为手续费计算基数的离岸价格百分率,不得超过对受条件限制市场的货物出口,作为来源证明文件发给所需缴付手续费计算基数之一半。

八、以上各款指定之手续费可由参予活动之银行机构收取,其方式将由经济司建议及经听取澳门银行公会意见后,总督以训令订定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8/83/M号法令,第38/84/M号,第21/91/M号法令,第67/89/M号法令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欠缺准照所为的活动)

一、不遵守第九条二款及第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者,将予以罚款处分,其金额相等于货价百分之十,但不得少于澳门币一仟元,亦不得高于澳门币壹拾万元。

二、如属应缴纳消费税的情况,罚款金额将另加应课税款的双倍。

三、上述各款所涉及的货物,将予以扣押,而由进行扣押者为看管,但不妨碍交付一保管人为保管的可能性,并告知如有灭失情事将负刑法所定的责任。

四、如属附件A、附件B货物名表所列明的货物,将予以没收,拨归本地区所有,倘不能为扣押时,罚款金额将另加货物的价值。

五、如属其它情况,被扣押的货物将作为缴付罚款的保证,关系人应于接获此一目的之通知书日起计九十天期内进行提取,否则该等货物将予拨归本地区所有。

六、货物因其性质易于损坏及应予变卖抵偿罚款者,将移交财政司依据现行法例的规定予以公开拍卖。

七、经宣告拨归本地区所有的货物永远应移交财政司。

八、数量倘超过准照上所列明者,罚款金额的计算及货物的扣押只以所涉及超额部份的货物为限。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

第五十三条 (准照之转让)

一--不遵守第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处以罚款相等于转让之准照内所载货物价值百分之十;倘属第一次重犯,罚款相等于货物价值之百份二十;第二次重犯则相等于百分之三十。

二--倘属第二次重犯,除罚款外,将引致经营人之注册暂停一年。又倘或暂停期限告满后,经营人再重犯超过两次者,其注册将被永久吊销。

三--凡有关活动的商业发票并非曲准照持有人掣发者,即作转让准照论。

第五十四条 (直达儎运制度)

船务代理商不遵守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及将提单送交水警稽查队后,又自行更换者,处以罚款五万元;同时不妨碍将有关检控书送交港务局处理。

第五十五条* (出口活动的交易)

不遵守第一九条一款之规定者,将处以罚款澳门币五万元,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执行,罚款属该署之收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第67/89/M号法令

第五十六条* (暂时性出口)

一、倘在第二十三条所定期限内不将货物复入口者,将予以罚款处分,其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但不得少于澳门币一千元,亦不得高于澳门币一万元。

二、倘获发给第二十五条二款所指的变更许可时,罚款处分将不予执行。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

第五十七条* (暂时性入口)

一--不依照第三十三条所定期限内将货物复出口或转为确定性入口时,处以相等于有关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之罚款,该罚款为至少澳门币五千元,至多五万元。

二--在第三十三条所指期限告满后之首三十日内,对有关在本地区停留之货物仍未作出合乎规定之处理时,除处以一款所指罚款外并须按日缴纳停留税,相等于有关货物价值千分之一,该税款为至少澳门币十元至多三百元。

三--上款所指期限告满后,将再给予三十日停留期限,停留税变为货物价值千分之二,至少为澳门币二十元至多六百元。

四--以上各款所指期限告满后,仍未对货物作出合乎规定之处理时,该等货物将被没收,并归政府所有,倘不可能将货物扣押时,本条一款所指之罚款则加上货物之价值计算。

五--按第三十三、三十四及三十五条之条件入口之货物,倘改变目的地或用途、遗失或转让与他人时,将处以本条一款所指之罚款。

六--倘有再犯,有关经营人的登记将被暂停六个月,在暂停期告满后如有再犯,该项登记将被永远吊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81/M号法令

第五十八条* (直接转口)

一--倘不依照第三十八条所定期限内将货物运出,处以相等于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之罚款,至少澳门币五千元,至多五万元。

二--第三十八条所指期限告满后,货物停留在本澳的首十五日,除处以上款所指之罚款外,尚须按日缴纳该条三款所指之停留税。

三--上款所指期限告满后,将再给予十五日停留期限,停留税变为货物价值千分之一,至少澳门币十元,至多二百元。

四--倘不具备第四十一条二款所指条件时,有关货物将被没收,并归政府所有;如无可能将货物扣押时,罚款则加上货物之价值计算。

五--违犯第四十条二、三及五款所指之承诺,处以相等于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之罚款,至少澳门币一万元,至多五万元,倘有再犯,有关经营人的登记将被暂停六个月,在暂停期告满后如有再犯,该项登记将被永远吊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5/81/M号法令

第五十九条* (来源证明)

一、凭任何一类来源文件作某种货物出口或企图出口,其货物来源名称不遵守本法令的规定,又或不按照第四十八条一款所指存于经济司纪录载明的最低条件制成者,出口商或制造商所作出的此等违例行为得受罚款处分,其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如有再犯,罚款加倍,同时经营人的注册予以暂停六个月,如暂停停止后又出现再犯时,其注册将予以确定性吊销。

二、不遵守第四十八条三款的规定者,将处以罚款五千元,而货物则予扣押,拨归本地区所有,倘不能为扣押时,罚款金额将另加货物价值。

三、不遵守第四九条之规定者,将处以罚款澳门币五万元,由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执行,罚款属该署之收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7/89/M号法令

四、对来源证明文件及为取得该项证明所用的文件作变更的伪造者,将予以罚款处分,其金额相等于货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于澳门币五千元。

五、如属其它情况,透过使用伪造文件作货物出口或企图出口者,将处以罚款澳门币二万元,货物则予扣押拨归本地区所有,倘不能为扣押时,罚款金额将另加货物价值。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28/83/M号法令,第38/84/M号

第五十九-A条* (可受预先取得许可制度管制的货物出口)

不受第十六条二款所指制度管制的产品出口或企图出口,倘因变更准照上载明的目的地而导致对其产品就最后目的地国家或市场施行订定的预先取得许可制度时,将予以罚款处分,其金额不少于澳门币一千元,亦不得高于货物的价值,视乎所犯过失情况而定。

* 附加 - 请查阅:第38/84/M号

第六十条* (其它违犯)

一、凡本章未有特别预料之任何违犯,将处以至少澳门币一千元至多澳门币一万元罚款。

二、不遵守第五十条二款所指训令规定之责任,将处以不少于澳门币二千元及至多澳门币二万元之罚款,罚款额将视违犯情况而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第67/89/M号法令

第六十一条 (重犯)

一--倘无不同之规定时,凡属重犯,以上各条之罚款提增为双倍。

二--所谓重犯,系指由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再作同样违犯而言。

三--所谓第二次重犯,系指由第一次重犯或第二次处罚批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再作同样违犯而言。

第六十二条 (检控书)

凡公职人员目睹或发觉对本法律之规定有任何违犯情事者,应自行或着人缮具有关检控书,并将之在两天期限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 (处罚权)

一--本法律所预料之处分,其施行倘未有明文指定其它人士/机构时,属于经济司司长之职权。*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7/89/M号法令

二--对上款所指机构作出之处罚批示,得由通知之日起十天期限内向总督提出必要之行政性上诉,系具有暂停执行效力者。

第六十四条 (处罚批示之通知)

处罚批示将通知违犯者,系以双挂号函件送交其办公地点或住所,并由签收回条之日起作已通知论;倘函件被退回或回条并无签收或填上日期,则以函件挂号之日起第三天作为已通知论。

第六十五条* (罚款之缴交)

一、罚款的缴付应于处分批示送达日起十天期内为之。

二、罚款的缴付并不免除违例者应缴交的消费税,其它税项或手续费。

三、倘在所定期限内不自动缴纳罚款时,经济司即将起诉书及其上批示转录作成证明书,送交有关公帑催征处进行催征,但按照本法令的规定,将被扣押货物公开拍卖抵偿罚款时除外。

四、倘企业的经济情况及所受处分的罚款金额被证明有理由时,总督得例外地批准罚款分期缴付。

五、分期缴付的期数不得超过十期,每期金额相同,至于所加的利息,其计算依法律对迟延利息的规定。

六、倘在所定期限内不缴付任何一期金额时将导致除缴付到期利息外,尚欠的各期金额亦须立即清付,同时,为?迦?款之目的;进行催征欠款。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

第六十六条 (缴交罚款之责任)

一--缴交罚款之责任属于违犯者,倘属团体时,其执行董事、董事、经理及其它具代表性成员,而彼等之姓名及签名载于第四条所指之注册登记表内者,须共同负责。

第六十七条* (罚款之处置)

一、罚款的处置将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八六五号立法条例第一百零五条及以下细则的规定行之:

a. 公库所占百分率,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b. 其余百分之三十,由私人举报者及检控人平分,但拨作分享的总数不得超过一万元;

c. 倘无私人举报者,百分之二十五拨给检控人,但金额最多为五千元。

二、为着上款之目的,所称私人举报者系指关于对外贸易活动方面未获赋予注视、管制或缉查任务的人而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

第六十八条* (效期之消失)

一、执行本章程所指的罚款,由违犯日起计满两年后,其起诉时效消灭。

二、罚款由确定执行罚款处分批示日起计满五年后,其时效消灭。

三、起诉时效中断事由如下:

a. 因将所作出的批示、决定或措施向违例人为通知或任何送达;

b. 因进行任何证据工作,例如鉴定及搜查或向警方或行政当局为求助;

c. 因违例人在行使答辩权时有任何声明。

四、罚款时效中断事由如下:

a. 因开始执行行为;

b. 因有关当局为执行罚款处分所进行的行为。

五、时效于每次中断后重新计算。

六、起诉时效及处罚时效,由开始时起经消灭时效正常期间及其一半时间后而永远消灭。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

第六十九条 (刑事责任)

对于本法律所指之处罚,并不妨碍倘有之刑事追究,尤以伪造文件为然。

第五章 最后及暂行条文

第七十条 (货物价值)

一--所谓货物价值,系指任何对外贸易活动有关商业发票所载之价值而言。

二--倘无发票或发票所载价值不符于真正价值时,则以下列原则进行估价,并以最高之估价为准:

A 同类货物最近出入口之价值;

B 倘属入口货物,则以同类货物在三个或无三个时则按少于三个售卖地点之零售价平均数为准,而系扣除售价差额不超过百分之五十及消费税者。

第七十一条* (统计资料)

统计暨普查司每月将送交经济司及受委托职权批准对外贸易活动之人由统计处理本法令所指之文件而产生的,及执行有关法定职权所需的统计资料。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

第七十二条* (合作)

为使本法令的监察工作得以顺利执行,水警稽查队得要求任何公或私方面给予合作。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

第七十三条* (旧有法例的废止)

凡与本法令所辖事项有关的旧有法例概行废止。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8/84/M号

第七十四条 (因执行所生的疑义)

凡因执行本法令所生的疑义由总督以批示解决之。

第七十五条 (生效)

本法律由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有效。

附表A

国家及市场 货品名称 布鲁塞尔名称编号

加拿大 手套 Ex. 60.02及61.10

内衣及棉质羊毛、人造纤维或合成纤维外衣 Ex. 60.04及60.05

Ex. 61.01及61.04

奥国及芬兰 内衣及棉质羊毛、人造纤维或合成纤维外衣 Ex. 60.04及60.05

Ex. 61.01及61.04

共市、瑞典 棉质、羊毛及人造纤维或合成纤维纺织品 Ex. 51.01,51.03及51.04

及美国 Ex. 53.05至53.08

53.10至53.11

Ex. 55.04至55.09

Ex. 56.04至56.07

Ex. 58.01至58.10

Ex. 59.01至59.08及

59.10至59.17

Ex. 60.01至60.06

Ex. 61.01至61.07

61.09至61.11

Ex. 62.01至62.05

附表B

组别 货品名称 布鲁塞尔名称编号

A 器材:

电话及电报 Ex. 85.13

发射器、广播及电视 Ex. 85.13

B 鎗械及弹药 93.01至93.07

C 车辆、拖拉机、机动车及其它道路车辆

及其部分、零件及附件 87.01至87.09

D 燃料 Ex. 27.10

27.11

E 电器用品:

电线 76.12

74.10

电表 Ex. 90.26

发电机、变压器及绝缘电线 84.01

84.02

84.03

F 火药及炸药;烟火品及可燃性物品 36.01至36.05

Ex. 36.08

G 活动物、肉类及可食用杂碎一般食品 第I及II章

化学产品及药品:

H 酸:

醋酸:

变为工业用途 29.14.03

重醋酸 28.51

纯或可结晶的,在玻璃容器至1.51 29.14.02

无指明类别 29.14.04

水杨酸醋酸 29.16.05及30.03.04

氢氟酸 28.13.02

发烟硫酸 28.08

胶布:

医药用 30.04

辅助物:

医药用 30.03.02

重水: 硝酸(含氮的) 28.09.01

氨基苯(磺醯胺) 29.36

止痛药(含磺醯胺之化合物) 29.35.03

抗生素:

枯草杆菌素 29.44.05

绿霉素 29.44.05及30.03.03

头孢子菌素 30.03.03

金霉素 29.44.03及30.03.02

红血球素 29.44.04及30.03.02

链霉素及其盐 29.44.02及30.03.02

康纳霉素 29.45.05

混合剂 29.44.05,30.03.02及30.03.03

新霉素 29.44.05

其它 29.44.05及30.03.03

土霉素 29.44.04及30.03.02

利福霉素 30.03.02

青霉素及其盐 29.44.01及30.03.02

利福平 29.44.05

四环素 29.44.03

抗病毒: 30.02

器材:

X光 90.20

物品:

卫生及医药:

未硬化加硫橡胶制成者 40.12

玻璃制成者 70.17.01及70.17.02

阿托平 29.42.08

金霉素:

无配好 29.44

配好 30.03.01

用以治疗肺结核的制剂 30.03.01

噬菌体 30.02

香油:

医药用 30.03.02

溴化物:

具放射性化学元素 28.50

咖啡因及其产品 29.42.04

班蝥、包括粉末 05.14

氰化物:

含汞 28.43.06

非金属 28.58

贵金属 28.49

钾 28.43.02

钠 28.43.01

药丸:

医药用 30.03.02

麦角病 12.07.08

箭毒 13.03.03

DDT 29.02.08

洋地黄苷 29.41

元素:

放射性化学 28.50

硫磺:

胶体:

医疗用 30.03.02

酶 29.40.01及29.40.02

医药制剂 30.03.02

链霉素:

无配好 29.44

配好 30.03.01

士的宁 29.42.08

抽出物:

肝脏:

作器官疗法用 0.01

医药制剂 30.03.02

氟 28.01.01

磷 28.04.04

纱布:

制成零售包装,供医疗或外科用 30.04

商业用葡萄糖 17.02.01

纯化学用葡萄糖 29.43

肝素 39.06

除莠剂 38.11.02

天然的或合成的荷尔蒙 29.30

杀虫剂 38.11.02

胰岛素:

医药制剂 30.03.01

无指明 29.39

碘仿:

医药用 30.03.02

无指明 29.02.09

乳糖:

糖浆 17.02.02

化学级乳糖 29.43

其它形态 17.02.03

昆布类:

消毒 30.05.01

无消毒 14.05.03

果糖,化学级果糖 29.43

药品:

维生素 30.03.04

水杨骏醋酸及混合物 30.03.04

阿的平及其它制剂用以预防及治疗瘴疠 30.03.04

无毒的,及其它用以预防及治疗锥体虫病的制剂 30.03.04

金盐类用以治疗肺结核病 30.03.01

铋 30.03.04

钙 30.03.04

强心剂 30.03.04

强心剂 30.03.04

有抗生素 30.03.04

肝脏抽出物 30.03.04

六次甲基四胺 30.03.04

于同烟碱酸内之联胺 30.03.04

其它 30.03.04

荷尔蒙制剂 30.03.04

用以治疗梅毒之制剂 30.03.01

用以治疗痳疯病之制剂 30.03.01

金鸡纳及其盐 30.03.04

维生素及代维生素 30.03.04

薄荷脑 29.05.03

水银:

胶体,医药用 30.03.02

吗啡 29.42.02

鸦片:

抽出物 13.03.02

无特别指明 13.03.01

氧氰化汞 28.43.06

胰酶(胰蛋白酶) 29.40.01及29.40.02

罂粟碱 29.42.02

罂粟囊 12.07.08

粉末:

镇喘的 30.03.02

含铁:

放射性(同位素的) 28.50

配剂:

细菌 32.03

为放射线照相检查用的透明剂 30.05.02

普鲁卡因(为局部痳醉药) 29.26.06

制剂:

镇喘的 30.03.02

荷尔蒙 30.03.04

代维生素 29.38.02及30.03.04

藜,种子 12.07.08

镭 28.50

杀鼠药 38.11.02

试品,诊断用的,合成反应剂:

属微生物类 30.02

已配成剂或已配好 30.05.02

糖精:

丸状 21.07.01

粉状 29.26.01

液:

麒麟竭 13.02

干 05.01.02

无指明 05.01.03

蛔蒿素 29.35.00

种子:

大麻 12.01.03

溶液:

主要油类成液状,包括药用的 33.05

胶体、医药用 30.03.02

血清:

白喉血清,冶痢疾剂,治坏疽,治脑膜炎,

治肺炎球菌,抗葡萄球菌,抗链球菌,抗破

伤风,抗毒及抗过敏性 30.02

人工的或生理的 30.03.02

动物体或人体免疫 30.02

血液 30.01

物质:

动物:

备作疗病或预防的 30.01

以新鲜、冷或冻的作为配制药物 05.14

磺胺嘧啶 29.36

磺胺 29.36及30.03.04

磺胺吡啶 29.36

磺胺噻唑 29.36

茶素 29.42.04

硫胺 29.38.02

甲状腺 29.44

毒素 30.02

维生素:

对其他用途而言,具有副维生素性质:

C3或P 29.41

胆碱 29.24

F 15.10

H1 29.23.05

中肌醇 29.05.05

天然或合成:

A 29.38.01

B1,B2,B3,B6,B9,B12,C,D,E,

H,K1,K2及PP 29.38.02

合成代用品:

副胱胺酸 29.31.04

结核黄素 29.44

K3 29.13.06

K5 29.23.06

K6 29.22.03

硫酸 28.08

动物固醇(动物组织的固醇) 2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