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定重划区

第三章 农路、水路用地及其费用负担

第四章 重划工程

第五章 土地分配与异议处理

第六章 权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七章 农路、水路管理维护

第八章 罚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之适用)

农地重划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省(市)为省(市)政府地政处;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农地重划委员会协进会之设置等)

县主管机关办理农地重划,得组设农地重划委员会;必要时并得于重划区分别组设农地重划协进会,协助办理农地重划之协调推动事宜;其设置办法由省政府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直辖市及省辖市之农地重划,由地政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农地重划工程费用之分担)

农地重划,除区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兴办并负担费用外,其余农路、水路及有关工程由政府或农田水利会兴办,所需工程费用由政府与土地所有权人分担,其分担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土地所有权人应分担之工程费用,得由土地所有权人提供重划区内部分土地折价抵付之。

第五条 (优先购买权)

重划区内耕地出售时,其优先购买权之次序如下:

一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 共有土地现耕之他共有人。

三 毗连耕地之现耕所有权人。

第二章 选定重划区

第六条 (重划区勘选之应循规定)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就辖区内之相关土地勘选为重划区,拟订农地重划计划书,连同范围图说,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实施农地重划:

一 耕地丘形不适于农事工作或不得利于灌溉、排水者。

二 耕地散碎不利于扩大农场经营规模或应用机械耕作者。

三 农路、水路缺少,不利于农事经营者。

四 须新辟灌溉、排水系统者。

五 农地遭受水冲、砂压等重大灾害者。

六 举办农地之开发或改良者。

农地重划区之勘选,应兼顾农业发展规划与农村社区建设,得不受行政区域之限制。

第七条 (农地重划计划书之公告等)

农地重划计划书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定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即于重划区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或重划区之适当处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满实施之。

前项公告期间内,重划区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重划区土地总面积半数者表示反对时,该管主管机关应予调处并参酌反对理由,修订农地重划计划书,重行报请核定,并依核定结果公告实施,土地所有权人不得再提异议。

第八条 (农地重划之优先办理)

依第六条勘选之农地重划区,因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超过区内私有土地总面积半数者之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后优先办理。

第九条 (禁建等及其期间)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农地重划计划书公告时,得同时公告于一定期限内禁止该重划区内土地之新建、增建、改建及采取土石或变更地形。但禁止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六个月。

第十条 (奖励自行办理办法之订定)

为促进土地利用,扩大办理农地重划,中央主管机关得订定办法,奖励土地所有权人自行办理之;其奖励事项适用平均地权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前项所称自行办理,指经重划区内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而其所有面积亦达私有土地面积三分之二以上者之同意,就重划区全部土地办理重划,并经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而言。

第三章 农路、水路用地及其费用负担

第十一条 (应抵充农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等)

重划后农路、水路用地,应以重划区内原为公有及农田水利会所有农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参加重划分配土地之面积比例分担之。

前项应抵充农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农地重划计划书公告时,同时通知其管理机关或农田水利会不得出租、处分或设定负担。

第十二条 (区域性整地之列入重划工程等)

重划区因农路、水路工程设施需要及基于灌溉、排水便利之区域性整地,应列入重划工程办理。但其属个别丘块之整理工作,应由受分配土地所有权人自行为之;所需经费,得向政府指定之银行申请专案贷款。

第四章 重划工程

第十三条 (原有道路等之变更或废弃)

重划区内原有道路、池溏、沟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实施重划予以变更或废置之。

第十四条 (农路、水路工程规划设计标准等之订定)

重划区内农路、水路工程设施之规划设计标准,及农路、水路建造物规格,由省(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农地丘块标准之订定)

重划后之农地丘块,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临路为原则。

丘块之标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施工期间)

重划工程之施工,应于重划区内主要作物收获后为之;主要作物收获季节不一时,应择主要作物损失最少之期间为之。

第十七条 (土地改良物或坟墓应行拆迁时之公告等)

重划区内应行拆迁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墓主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或迁葬;逾期不为拆除或迁葬或为无主无法通知者,应代为拆除或迁葬。

前项因重划而拆除或迁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坟墓,应予补偿;其补偿标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查定之。但违反第九条规定禁止之公告者,不予补偿。代为拆迁或迁葬者,其费用在其应领补偿金额内扣回。

第五章 土地分配与异议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之分配等)

重划区内之土地,均应参加分配,其土地标示及权利均以开始办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记簿上所记载者为准;其有承租、承垦者,以开始办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已依法订约承租耕地之承租人或依法核准承垦土地之承垦人为准。

第十九条 (土地权利移转及设定负担登记之停止等)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自开始办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土地权利移转及设定负担之登记。但抵押权设定之登记,不在此限。

前项停止登记之期间,不得逾八个月。

第二项之停止登记期间及前条之开始办理分配日,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停止受理登记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第二十条 (分配区之划分)

重划区得视自然环境、面积大小、地价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划分若干分配区。

第二十一条 (重划区单位区段地价之重新查定等)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办理重划时重新查定重划区内之单位区段地价,作为土地分配及差额、补偿之依据。

重划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来面积,扣除应负担之农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费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单位区段地价,折算成应分配之总地价,再按新分配区单位区段地价折算面积,分配予原所有权人。但限于实际情形,应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达最小丘块面积面积不能妥为分配者,得以现金补偿之。

第二十二条 (同一分配区土地办理分配之方法)

重划区内同一分配区之土地办理分配时,应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权人在同一分配区内有数宗土地时,面积小者应尽量向面积大者集中;出租土地与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邻时,应尽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

前项但书规定于下列土地办理分配时,不适用之:

一 农地重划计划书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筑改良物之土地。

二 原有邻接公路、铁路、村庄或特殊建筑改良物之土地。

三 坟墓地。

四 原位于公墓、河川或山谷边缘或其他特殊地形范围内之土地。

五 养、溜、池、沟、水、原、林、杂等地目土地,难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三条 (未达最小丘块面积者之补偿)

同一土地所有权人,在重划区内所有土地应分配之面积,未达或合并后仍未达最小丘块面积者,应以重划前原有面积按原位置查定之单位区段地价计算,发给现金补偿。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权人,就其未达最小丘块面积之土地,协议合并后达最小丘块面积者,得申请分配于其中一人。

前项发给现金补偿之土地,应予以集中公开标售,经两次标售击未标出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出售与需要耕地之农民。

第二项公开标售或出售时,其毗连土地之现耕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如毗连土地现耕所有权人有二人以上主张优先购买时,以抽签定之。

第二十四条 (得分配为个人所有这情形)

重划区内共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为个人所有:

一 共有人之应有部分折算面积达最小丘块面积者。

二 共有人共有二笔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达最小丘块面积者。

三 共有土地经共有人自行协议,分配为其中一人者。

第二十五条 (分配结果之公告及通知)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办理土地分配完毕后,应即将分配结果,于重划区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或重划区之适当处所公告之,并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承租人、承垦人与他项权利人。

前项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分配异议之提出及其处理)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重划区土地之分配如有异议,应于公告期间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提出,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予查处。其涉及他人权利者,并应通知其权利关系人予以调处。土地所有权人对主管机关之调处如有不服,应当场表示异议。经表示异议之调处案件,主管机关应于五日内报请上级机关裁决之。

在县设有农地重划委员会或农地重划协进会者,前项调处案件,应先发交农地重划委员会或农地重划协进会予以调解。

第二十七条 (原有土地之拟制)

农地重划后分配于原土地所有权人之土地,自分配确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土地。

第二十八条 (经重划分配土地之限期移交)

重划区内经重划分配之土地,应由该管主管机关,以书面分别通知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承垦人限期办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权利清理及地籍整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耕地租约之迳为变更或注销等)

出租耕地因实施重划致标示变更或不能达到原租赁之目的者,应依据公告确定结果,迳为变更或注销其租约,并通知当事人。

依前项规定注销租约者,承租人得依下列规定请求或领取补偿:

一 因出租耕地畸零狭小,而合并于其他耕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请求相当一年租金之补偿。

二 因出租耕地畸零狭小而未受分配土地者,所应领受之补偿地价,由土地所有权人领取其三分之二,承租人领取其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他项权利、限制登记之转载或涂销)

原设定之他项权利登记及限制登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重划土地分配确定后,依据分配结果迳为转载或为涂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地上权永佃权之拟制消灭及其求偿)

因重划致地上权或永佃权不能达其设定之目的者,各该权利视为消灭。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前项请求之行使,应自重划分配确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

第三十二条 (地役权之续存或拟制消灭等)

重划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权,于重划后仍存在于原有土地上。但因重划致设定地役权之目的已不存在者,其地役权视为消灭,地役权人得向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因重划致地役权人不能享受与从前相同之利益者,得于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内设定地役权。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本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三条 (未受分配土地之原抵押权、典权有关权利价值之协调清理)

实施重划未受分配之土地,其原设定抵押权或典权有关权利价值,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在不超过土地所有权人应得补偿数额内予以协调清理。

第三十四条 (重划后土地之分别区段重新编号等)

重划区范围内之土地于重划后,应分别区段重新编号,并迳为办理地籍测量、土地登记、换发权利书状、免收登记费及书状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未办地籍整理土地地籍测量等之办理)

重划区内未经办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实施农地重划时,其地籍测量、土地登记及规定地价,依重划结果办理。

第三十六条 (重划分配土地移转之限制)

重划分配之土地,在农地重划工程费用或差额地价未缴清前不得移转。但承受人承诺缴纳者,不在此限。

第七章 农路、水路管理维护

第三十七条 (农路、水路之登记及其管理机构)

重划区农路及非农田水利会管理之水路,其用地应登记为该管直辖市或县(市)所有。原登记为国有、省有及乡(镇)有者,应办理注销手续。

前项农路及水路,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机关、团体管理、维护之。其费用由各该政府列入年度预算。

重划区内农田水利会管理之水路及有关水利设施,其用地登记为农田水利会所有,并由农田水利会管理、维护之。

第三十八条 (农路、水路管理机构之检查、管理及维护等)

农地重划完成后,农路、水路这管理机构,对于重划区之农路、水路每年应检查一次以上,并管理、维护之。

重划区内之耕地使用人对其耕地丘块所邻接之农路、水路,有维护之义务,发现遭受毁损时,并应即时通知管理机构。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私自变更重划农地使用者等之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并责令恢复原状:

一 未经许可,私自变更重划农地之使用者。

二 违反依第九条规定之公告,致妨害农地重划之实施者。

三 以占有、耕作、使用或其他方法,妨害农地重划计划之实施者。

第四十条 (移损重划测量标椿等之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一 移动或毁损重划测量标椿,致妨害重划工程之设计、施工或重划土地之分配者。

二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妨害重划工程之施工者。

三 以堵塞、毁损或其他方法妨害农路、水路之灌溉、排水或通行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施行区域)

本条例施行区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四十二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四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注:1、七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令发布指定台湾省、台北市、高雄市为

农地重划条例之施行区域。

2、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令发布指定金门为农地重划条例之施行

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