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巢湖水源不受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巢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巢湖水源保护方针是:加强领导、依靠群众、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造福人民。

  第三条 巢湖水源保护范围:

  (一)巢湖及其沿岸纵深五公里内的陆地,各入湖河流,为水源保护区。

  (二)距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一千五百米水域和一千米陆域,巢湖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一千米水域和五百米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设隔离标志。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巢湖水源,并有权对污染巢湖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五条 水源保护区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级标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级标准。

  第六条 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它有毒有害液体;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在湖堤开垦种植、挖取土方;

  (五)在湖内岛屿上采石、取土;

  (六)使用有机氯农药和其它高残留农药。

  第七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除执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工程以外的其它工程;

  (二)禁止除水文、水质监测、渔政、公安的船只以外的其它船只入内;

  (三)禁止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

  (四)禁止在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五)禁止捕捞、毒鱼、炸鱼;

  (六)禁止在饮用水源内游泳和其它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第八条 运输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船只应采取措施防止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散落、流溢和渗漏。不得将船舶垃圾和货物底脚等排入水体。

  第九条 巢湖沿岸湖区,提倡种植树木,保护湖岸,净化水体。

  第十条 巢湖流域地区要保护林木、植被,严禁乱垦滥伐,提倡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地;杭埠河上游要限期退垦还林,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巢湖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主要是:

  (一)制定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检查保护区内污染源的治理及治理设施运转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组织对巢湖水质的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五)组织控制巢湖富营养化的研究和治理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管理机构,办理本条例施行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合肥市人民政府、巢湖行署、六安行署及有关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巢湖水源、防治污染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负责本条例在辖区内贯彻实施。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淝河、十五里河及其它入湖河流排放废水的单位要区分不同类型,在限期内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巢湖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水源的工程。原有企业、事业单位对水源有污染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新建工程项目必须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四条 凡向巢湖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废水的单位,应在本条例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废水中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进行审核批准,统一颁发《排污许可证》。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要求,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对巢湖水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船只发生污染事故,应同时向当地航政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在巢湖水源保护区进行水上运动、军事训练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事先征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同意。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对保护巢湖水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的;

  (二)治理水污染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废水在限期内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四)对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排放申请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治理、不搬迁的;

  (三)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巢湖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对其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批准其停业治理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对造成巢湖水污染危害的单位,要在限期内排除危害,并对受害严重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和处以罚款外,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