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繁荣我区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和专门知识迅速向生产应用转移,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技术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本着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用户、买卖两利的原则,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的技术贸易活动。所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可参加技术商品交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经济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

  技术市场可采取设立常设技术市场、流动技术市场、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招标会、技术洽谈会等形式。

  第四条 技术贸易实行技术合同制。技术贸易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技术合同。签订技术合同时,须使用自治区统一制订的合同书格式。

  第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登记制度。中央直属、区属企、事业单位,到自治区科委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地市、县科委登记。各级银行、税务部门凭技术合同登记表办理支付酬金或给予减免税等优惠待遇。

  第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鉴证或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证机关分别负责对技术合同的鉴证和公证工作。

  第七条 宁夏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是全区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全区技术市场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各业务部门的关系,推动全区技术市场的发展。

  宁夏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委。

  各地、市、县科委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八条 成立技术贸易服务机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技术市场协调指导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从事技术经营和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宁夏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培训考核,发给《技术市场工作证》,方能受理技术贸易业务。

  第十条 技术商品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按合同规定的实施该项技术的全部技术资料,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受让方在预定时间内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由于转让方的原因,在预定时间内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的,受让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要求转让方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真实、可靠。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能进行交易。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参加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以技术贸易为名,超越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它非技术商品经营性活动的,或窃取他人技术成果的,签订假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四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根据项目成交额的多少可收取3~5%的中介费,个人从事技术交易中介的,报酬由受让方(或转让方)与其议定。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其净收入按5∶3∶2的比例,分别留作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任意抽调和干预。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技术贸易中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年收入在4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对个人所得的技术贸易收入和中介收入,依法征税。

  第十八条 个人技术成果转让,凭所在单位证明和个人提供的保证书,通过本单位或委托中介机构办理合同手续,转让费归己。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