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宗旨)

社会教育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实施全民教育及终身教育为宗旨。

第二条 (社会教育之任务)

社会教育之任务如下:

一 发扬民族精神及国民道德。

二 推选文化建设及心理建设。

三 训练公民自治及四权行使。

四 普及科技智能及国防常识。

五 培养礼乐风尚及艺术兴趣。

六 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七 辅导家庭教育及亲职教育。

八 加强国语教育,增进语言能力。

九 提高生活智能,实施技艺训练。

十 推广法令知识,培养守法习惯。

十一 辅助社团活动,改善社会风气。

十二 推展体育活动,养成卫生习惯。

十三 改进通俗读物,推行休闲活动。

十四 改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十五 其他有关社会教育事项。

第三条 (专管单位及专任工作人员之设置)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管社会教育行政单位,并得置专任社会教育视导工作人员。

第四条 (社会教育馆及文化中心之设立)

省(市)政府应设立社会教育馆,推展各种社会教育事业并辅导当地社会教育之发展。

直辖市、县(市)应设立文化中心,以图书馆为主,办理各项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

第五条 (各种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

各级政府视其财力与社会需要,得设立或依权责核准设立下列各社会教育机构:

一 图书馆或图书室。

二 博物馆或文物陈列室。

三 科学馆。

四 艺术馆。

五 音乐厅。

六 戏剧院。

七 纪念馆。

八 体育场所。

九 儿童及青少年育乐设施。

十 动物园。

十一 其他有关社会教育机构。

第六条 (国立省立等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单位)

社会教育机构由中央设立者为国立;由省(市)设立者为省(市)立;由县(市)设立者为县(市)立;;由乡(镇、市、区)设立者为乡(镇、市、区)立;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为私立。

第七条 (社教机构设立变更或停办之决定)

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变更或停办:国立者,应由教育部审察全国情形决定之;省(市)立者,应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教育部备案;县(市)立及私立者,应报请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教育部备案;乡(镇、市、区)立者,应报请县(市)政府或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并转报上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私立社教机构之设立及奖励)

私立社会教育机构之设立及奖励办法,由教育部定。

第九条 (各级学校兼办社教)

各级学校得兼办社会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条 (社教人员之任用)

社会教育人员之任用,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

第十一条 (社会教育经费)

各级政府,应宽筹社会教育经费,并于各该教育经费预算内,专列社会教育经费科目。

边远及贫瘠地区之社会教育机构经费,由上级政府补助之。

各级政府得运用民间财力筹设基金,以推行社会教育;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二条 (社会教育之实施)

社会教育之实施,应尽量配合地方社区之发展,除利用固定场所施教外,得兼采流动及露天方式等;并得以集会、讲演、讨论、展览、竞赛、函授或运用大众传播媒体及其他有效方法施行之。

第十三条 (大众媒体应配合推行)

广播电视及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应加强配合社会教育之推行;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行政院新闻局定之。

第十四条 (社会教育教材之订定增订及审定)

社会教育之教材,除属一般性质者,由教育部订定纲要外,并得由省(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就地方特殊情形增订之。

教材、教具及通俗读物之审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国立社会教育机构之组织)

国立社会教育机构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各级社会教育机构之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