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简称《组织法》),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一条 省、设区的市、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设立选举委员会,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署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指导下级的直接选举工作。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同一期间开展选举时,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可委托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办理。

  县级以上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受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的领导。

  海南行政区、各地区选举工作办公室受行政区公署和各地区行署的领导。

  第二条 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等各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分别由地方行政机关决定和批准。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日常事务。

  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划分的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区推选各方面代表若干人组成,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可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条 县(市、市辖区)、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和监督《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七)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

  (八)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登记当选代表,颁发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调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四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任务:

  (一)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办理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发动选民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组织投票选举;

  (五)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印章,县以上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海南行政区、各地区选举办公室印章,由行政区公署和各行署制发。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七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二章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的选举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主要由大会代表提名推荐;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提供代表讨论确定。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分别采取联合或单独提名的方法,向所辖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但必须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多数代表同意,才能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十条 自治州和市所辖的县只分配出席自治州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直接分配出席省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省人民代表,在州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城市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最多不超过一百八十人。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镇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军区、当地驻军和市、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应选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一至三人。

  第十五条 设在市、市辖区、县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 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只选举出席县、自治县的代表,不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基本单位。划分选区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每一选区以能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宜。居住集中的城市也可以划大些,每一选区可选代表多于三名。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人口少的公社可以公社为单位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公社可以一个生产大队或几个生产大队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九条 城市选区划分,能选出一名或者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能选出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或就附近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人民公社、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公社一般以生产大队为选区;镇一般以单位、街道或居民委员会为选区。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选举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单独选举时,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划分选区,进行联合选举时,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按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三条 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只要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单位能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入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的公民,来历清楚,确定有选民资格者(要通知原居住地不要重复登记);

  (二)在现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二十五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列入选民名单(如选举日病情发作,则不参加投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几种人,可予选民登记:

  (一)民政部门收容站临时收容人员(经查清来历,在收容单位登记);

  (二)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

  (三)被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者;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者。

  第二十七条 下列几种人,暂停行使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

  (一)在押的未决犯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

  (二)监外执行的罪犯;

  (三)劳动教养人员(包括强制劳动、收容审查人员);

  (四)保外就医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第二十八条 下列几种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选民登记:

  (一)依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二)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富农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二十九条 结合选民资格的审查,认真抓紧落实人的政策,以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要以工人农民为基础,同时要有各党派、爱国人士、宗教界、工商界的代表;有少数民族、知识分子、妇女、青年、归侨、侨属、烈军属等方面的代表;各方面的代表要有适当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根据《选举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提名推荐。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分别交各选区,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由选民讨论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以后,各选区和选举单位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介绍代表候选人,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并发表政见,使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三条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要严格遵守《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坚持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不能把持包办,草率从事,并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任何人不得随意抹掉候选人名单,也不得加进未经较多数选民同意的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名额,必须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比例,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实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五条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时,经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的,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公布;经预选确定的,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在投票选举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要广泛宣传选举权利的重要性,深入思想发动;印制选票(选票上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排列);核实选民或代表人数;通过选民或代表推选出监票员和计票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布置好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的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投票箱(船),或办理委托投票,以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并达到一个高的参选率。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开票时,要召开选民会,宣布选举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获得选民或者代表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应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根据差额的规定,按照多数选民或者代表的意见,可以在没有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

  第八章 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应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认真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制订出本辖区切实可行的建设规划。

  第四十二条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推荐或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推荐。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和情况,交给各代表团酝酿、协商,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如果经过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过多,可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名额一般应多于应选人名额。

  第四十三条 选举的程序一般是先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着选举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镇人民政府的镇长、副镇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五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反映群众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