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依据“中央银行”法第二十三条,及银行法第十七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货币机构(包括当地一般银行、外国银行在台分行、中小企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及渔会信用部)收存之下列多种新台币存款,均应提存存款准备金。

一、支票存款(包括支票存款、保付支票、旅行支票等)。

二、活期存款。

三、储蓄存款(包括活期储蓄存款、整存整付储蓄存款、零存整付储蓄存款、零存零付储蓄存款、存本付息储蓄存款等)。

四、定期存款(包括定期存款、可转让定期存单、行员储蓄存款等)。

货币机构收存之同业存款、公库存款、公教人员退休金、军人退伍金、及军人同袍储蓄会等之优惠存款,暂免提存存款准备金。唯其数额,应于有关表报内分别注明以资查考。

本行支票应以库存现金及存放“中央银行”往来户存款为付款准备,此项金额,在计算存款准备金时,应予扣除。

第三条 前条各种存款应提存存款准备金之比率(以下简称法定准备率),由本行公告之。

第四条 货币机构之存款准备金,以下列项目为限:

一、准用于当地一般银行、外国银行在台分行以及中小企业银行总机构设在台北市者:

(一)库存现金。

(二)在本行业务局所开存款准备金帐户之存款。

(三)在台湾银行所开同业存款帐户之存款经本行认可者。

二、准用于中心企业银行总机构设在台北市以外者:

(一)库存现金。

(二)在本行委托代为收管准备金之台湾银行分行所开存款准备金帐户之存款。

三、准备用于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及渔会信用部者:

(一)库存现金。

(二)在本行委托代为收管准备金之台湾省合作金库支(库)所开存款准备金帐户之存款。

前项所称存款准备金帐户,谓下列两个帐户:

一、准备金甲户:为凭开户货币机构所签发之支票,随时存取,不计利息之存款。

二、准备金乙户:为开户货币机构凭存折,非于调整时不得存取之存款,得酌予给息。

第五条 各货币机构存款准备金之核算及调整事项,应由其总机构汇总办理之。

第六条 存款准备金按每月上中下三旬分别核算。每旬各营业日应提存存款准备金之平均金额(以下简称法定准备额),为其前一旬各营业日每种存款之平均金额,乘以本旬该种存款之法定准备率,所得各乘积相加之和。

第七条 各货币机构对其本旬各营业日实际存款准备金之平均金额,应调整使其不低于法定准备额。如有不足,应自行设法调度或得依照本行有关规定申请短期融通。

各货币机构并应编造本旬之存款准备金调整表,检同有关各营业日之日计表,于次一旬第五个营业日以前,送请其存款准备金之收管单位查核。

前项存款准备金调整表之格式,由本行业务局定之。

第八条 各货币机构本旬各营业日准备金乙户之金额,不得低于本旬法定准备额之若干成数。其成数由本行业务局通函规定之。

不依前项规定调整者,该旬准备金乙户之利息不予给付。

第九条 本行委托台湾银行办理台北市以外中小企业银行存款准备金之收存、调整、查核及有关事项。各该中小企业银行在台湾银行之准备金乙户存款,应由台湾银行悉数汇总转存在本行业务局开立之专户。

本行委托台湾省合作金库办理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及渔会信用部存款准备金收存、调整、查核及有关事项。各该单位在台湾省合作金库之准备金乙户存款,应由台湾省合作金库分别悉数汇总转存在本行业务局开立之专户。

前二项专户之存取及计息,比照货币机构在本行业务局所开立之准备金乙户办理。

第十条 台湾银行总行每旬应汇集其各分行核讫之中小企业银行存款准备金调整表及有关各营业日之日计表,据以编造该旬受托收管准备金之中小企业银行准备金汇总表。台湾省合作金库总库每旬应汇集其各支库核讫之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及渔会信用部存款准备金调整表及有关各营业日之日计表,据以编造该旬受托收管准备金之各该类货币机构准备金汇总表。每旬之受托收管准备金汇总表,应由台湾银行总行及台湾省合作金库总库于次一旬内送请本行业务局查核。

前项受托收管准备金汇总表之格式,由本行业务局定之。

第十一条 货币机构实际存款准备金违反第七条之规定者,本行就该旬准备不足金额,按本行公告短期融通利率之一·五倍计算追收其利息。其有虚假不实,情节重大者,本行得派员专案检查,并将其违反规定之情事洽请“财政部”议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呈奉总裁核定后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