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六章 法规的修订、失效和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全省性的重大问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生效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第六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在省内其他行政区域适用。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基本内容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单位、生效时间。

  地方性法规应结构严谨、概念清楚、字义准确、条文规范化。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提出的立法议案;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立法议案。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委员四人以上提出的立法议案;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立法议案。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由办公厅汇编交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属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

  第十三条 属于合肥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工作的,由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属于其它方面工作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管的工作委员会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法规起草单位报送法规草案或修改草案时,应随附制定该法规的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件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管的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修改。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管的工作委员会审查修改后,移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法制委员会认为符合要求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或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需作修改的,交主管的工作委员会或起草单位再行修改。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应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审议法规草案时,由起草或组织起草的单位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并作说明。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起草单位要全文宣读法规草案修改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管的工作委员会作审查报告。常务委员会的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及公告全文在《安徽日报》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第二十五条 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文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章 法规的修订、失效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请机关认为地方性法规需要修订的,按本规定上述立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法规失效时间的,到时即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生效期间,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该地方性法规所涉内容另作规定的,该地方性法规即行全部或部分失效。

  第三十条 新的地方性法规制定颁布生效后,原订相同性质的法规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或全部条款不能继续执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中部分条款的失效或该地方性法规的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