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原因及其补充法)

政府为安定私立学校教、职员生活,促进私立学校健全发展,并增强社会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法及其有关法令。

第二条 (私立学校之定义)

本条例所称私立学校,系指依照私立学校法规定,办妥财团法人登记,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者而言。

第三条 (被保险人应具资格)

私立学校编制内有给、专任之教、职员参加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以下称本保险)为被保险人,须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 校(院)长须符合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程序及第五十四条规定 之资格。

二 教师须符合私立学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资格。

三 职员须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前项教、职员在本条例公布以后到职者,申请参加本保险之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岁。

各级私立学校教、职员之编制员额,以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者为准。

第四条 (附设工厂等非编制内职员不适用)

私立学校为教学及实习需要所附设之工厂、医院、农场、银行、商店等,其职员如非学校编制内人员,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五条 (主管机关)

本保险主管机关为铨叙部。

私立学校申请为本保险之要保学校,应经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核准,并函铨叙部备查。

第六条 (承保机关)

本保险委托中央信托局(以下称承保机关)办理,并负承保盈亏责任,如有亏损,由财政部审核拨补。

第七条 (要保手续之办理)

经核准要保之学校,应于核准后一个月内为其所属教、职员办理要保手续;逾期未办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究责任。

私立学校经核准为要保学校者,其所有合于第三条规定之教、职员应一律参加本保险;保险效力之开始,自办妥要保手续之日起算。

第八条 (保险年资)

本保险之保险年资,自保险效力开始之日起算;参加其他保险之年资,概不并计。

依本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者,如再依第三条规定参加本保险时,应将原领养老给付如数缴还,于将来退休请领养老给付时,其年资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 (保险薪给)

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薪给,由教育部、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十条 (保险费之缴纳)

要保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应按月缴纳;由被保险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学校负担百分之三十二点五,政府补助百分之三十二点五。

前项政府补助之保险费,由中央与省(市)政府分别编列预算核拨之。

第十一条 (保险费缴纳期限)

前条被保险人自付之保险费,由各要保学校按月扣缴,连同学校负担及政府补助之保险费,于当月十五日以前一并汇缴承保机关。

要保学校对应缴纳之保险费,未依前项规定限期缴纳者,得宽限三十日;如在宽限期间仍未缴纳者,除通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外,依法诉追,并自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未缴清前,暂停给付。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接获前项通知后,应即查明原因,必要时得视其情节对要保学校予以处分。

第十二条 (不参加保险之处理)

凡未参加劳工保险之私立学校,应一律参加本保险;如不参加,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 限期办理。

二 逾期仍不办理,核减招生班级。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劳工保险之学校,如改投本保险,其劳工保险年资,准用劳工保险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分别计算。

第十三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教育部、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十四条 (施行日)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考试院会同以命令定之。

民国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令

民国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考试院令

兹依“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订定本条例自中华民国六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