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各级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副主席的个别任免,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从副主席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主席。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从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

第六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提名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推举一人,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

第八条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从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从分院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为分院代理检察长。

第十二条 地区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区辖市和县及县级市(不含拉萨市辖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个别副主席的职务。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职务。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的职务;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建议并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地区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缺位的时候,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决定为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常委会副秘书长、人大地区联络处主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的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辞职、决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代理主席、决定任免、撤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个别副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辞职、决定的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决定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和决定接受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辞职,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均由提请单位负责审查,写出任免报告,并附任免人员名单、简历、考察材料(免职不附简历和考察材料)及干部任免呈报表,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属批准任免的人员,在选举后三个月内报请批准任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提请任免的机关,并在《西藏日报》上予以公布。需要上报备案、批准和下达批复或通知的,由提请任免的机关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五条 凡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未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不得公布,不得行使未任命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因工作调动、机构撤销合并或建制改变,原任职务和拟任职务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任免手续;离退休、退职的,由原提请任命机关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