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金融主管机关受托统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各信用合作社应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设置稽核室(课)或稽核员。

第三条 月存款总余额达新台币2亿元以上,或总分社(包括储蓄部)达三单位以上者,应成立稽核室(课),置主任(课长)及稽核员。其人数视业务量及总分社单位数之多寡酌定之。

其他业务量或营业单位未达前项标准之信用合作社,应设稽核员至少一人。[3

第四条 依本办法规定担任稽核人员之稽核室(课)主任(课长)及稽核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大专院校有关科系、或高级商业学校毕业,曾受稽核人员专业训练者。

二、曾任金融机构副经理以上职务,或曾任会计或稽核工作三年以上者。

第五条 稽核人员经理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后任用之,其职位应予保障,非有重大过失或不称职情事不得解职。

金融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随时调训稽核人员,如认为该等人员有不适当之情事,得予命令解职,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六条 稽核室(课)或稽核员之职务如下:

一、业务及帐务之稽核。

二、年度预算之审核。

三、年度决算之稽核。

四、各项费用开支之稽核。

五、契约、单据、规章及表报之稽核。

六、资产负债之稽核。

七、库存及保管品之检查。

八、营缮工程及其他有关投标决标之监验调查。

九、职务交待时移交清册之审核。

十、业务财务违背规章或不遵金融主管机关命令改正事项之调查报告。

十一、其他有关稽核事项。

第七条 稽核人员执行职务应受理事主席及经理之指挥监督、但依本办法第九条执行监事会交办事项时,不在此限。

第八条 稽核人员执行职务,应逐案作成书面报告,提请经理转报理事主席核办,并以副本抄送监事会。

第九条 监事会依法执行职务时,得调派稽核人员协助办理。

稽核人员职务上知悉之机密不得泄漏,对于因受监事会调派协办监查工作而知悉之机密,除监事会外,不得对其他人员泄漏。

第十条 信用合作社建立稽核制度之实施成果,应列为主管机关对各信用合作社年度考绩项目之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