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2001-4-5

  广西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一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桂公办(80)28号报告收悉。现复如下:

  一、关于举办劳动教养场所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的规定,劳动教养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举办,地区(盟、自治州)、县一律不办。

  二、关于家居县、镇、农村收容劳动教养问题,应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规定执行。对于家居县、镇、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的人,可按今年二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这样就基本上把县、镇、农村流窜到城市作案的犯罪分子管住了。

  三、关于收容审查场所设置问题,仍按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一日公发(78)87号文件《公安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对流窜犯罪分子收容审查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流窜犯罪分子收容审查场所,应严格按照国务院(1975)136号文件的规定,由地、市一级公安机关设置。县公安局已设置了的,要限期撤销”的规定执行,也可以在大中城市劳动教养场所中设收容审查专队。对收容审查中的人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由省、自治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地区(盟、自治州)公安处(局)审查批准,送就近的劳教场所教育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