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有价证券的正常发行和流通,加强对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管理,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和证券发行章程规定可转让的各类债券、可转让大额定期存款证(单)、企业股票,均可在经批准的证券交易柜台办理转让。

  第三条 企业股票、企业债券上柜台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本市(县)向社会公开发行的;

  (二)股票发行企业在转让交易柜台定期公布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的。

  第四条 证券交易柜台由专业银行或信托投资公司组建,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市(地)人民银行批准。

  第五条 建立证券交易柜台的基本条件是:

  (一)可转让有价证券有一定的发行量;

  (二)有能处理证券交易业务的管理人员;

  (三)有办理证券交易柜台业务的具体办法。

  第六条 专业银行组建的证券交易柜台只能经营证券的委托转让业务,不垫资金。信托投资公司组建的证券交易柜台,除办理证券的委托转让业务外,可以在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固定资产贷款、租赁)限额范围内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业务。

  第七条 有价证券的转让、买卖交易,一律以现货进行、转让、买卖的价格,可按照双方自愿,随行就市,协商确定。

  第八条 证券交易柜台对成交的证券负有鉴别真伪的责任,并可向委托双方收取鉴证费用。

  第九条 记名的有价证券转让,必须办妥过户手续。

  第十条 证券交易柜台应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交易情况,当地人民银行应按季向省人民银行报告交易情况。

  第十一条 禁止了解企业内幕情况的人从事该企业的股票买卖活动,禁止诈骗行为。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试行办法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者居民个人,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

  (二)取消其证券转让买卖资格;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试行。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