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以及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实现绿化祖国基本国策的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三)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利用开发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变更工作;

(五)对占用、征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调解林地权属争议,检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六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居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颁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和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

第九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为了便于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林地经营单位可以将边远交错的少量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它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协议书,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或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处,按以下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在区县范围内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在乡范围内的,由乡人民政府调处,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乡与乡在区县范围内的,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跨区县的林地权属争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有条件开发森林旅游的林区,应当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确定合适的旅游场所和路线。集体林区的开发,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展森林旅游,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利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造林费。对收取的造林费,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用于异地造林。

第十八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的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全民所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先用后征。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占用、征用的,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以及乡(镇)村生产、建设占用全民所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审批占用、征用林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征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征用集体林地10亩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征用集体林地10亩以上至60亩以及占用国有林地10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超过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成变更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可还林的,应当还林;确实不能还林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的林地从正式交付之日起,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五条 经过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以下补偿费、补助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缴纳。临时利用林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按实际产值的3——5%缴纳;进行非生产经营的,酌情补偿。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亩补偿造林投资300—500元,造林投资过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另每亩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300元(经济林400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标准出材量每亩6——10立方米,以所在区县林业专业公司的收购价格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3——5倍补偿;

4、苗圃地:每亩补偿6000——10000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3———5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它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占用、征用的林地和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费,必须全部交付被占用、征用林地的经营单位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个人所有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交付给本人;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占用、征用的林地上需伐除的林木,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区县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伐除的林木,依法归权属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保护林地,同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进行斗争,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合理规划,开发林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林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数量多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使用的林地,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亩2000—4000元的罚款。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损失;

(二)越权审批或化整为零审批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被占用、征用的林地,并视情节轻重,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责令其退还。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补偿标准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赔偿费1——3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区内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的林地上的新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2——5倍的罚款;

(三)限期未造林绿化而造成林地荒芜的,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造林绿化延误费,或收回林地使用权,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每桩(标)赔偿损失费50———200元,并处以10——5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的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林地权属或调解林地纠纷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并造成损失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合法权益,或超越审批权限,非法审批占用、征用林地,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罚没收入应当用于建立林地保护开发基金,由林业主管部门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安排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具体办法由市财政、林业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