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按质按量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第五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少数特别困难的山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适当推迟入学年龄。

  第六条全省逐步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本世纪末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1)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城市市区和县城关镇,1990年左右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2)经济、文化中等发达程度的县、乡、镇,1990年左右普及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左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3)经济、文化不发达地区,1995年左右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4)经济特别贫困、文化落后的地区,本世纪末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坚持按条件定发展的原则,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政策、制度和措施;制定校舍、教学设备、教职工编制标准;筹措、安排教育经费,制定教育经费开支标准;制定师资和教育行政干部的培养、培训规划;对各地实施义务教育进行分类指导和检查督促。

  自治州、省辖市、县(自治县、市、特区、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管理、培养、培训所属学校的教师和行政管理干部;筹措并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抓好教育、教学业务的研究和指导。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征收、管理、使用教育事业费附加,筹措教育经费,积极改善办学条件;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护学校财产;协助县管理教师队伍,关心和改善教师工作、生活条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市镇建设要把学校、幼儿园的布点纳入总体规划。

  小学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简易小学。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集中设校,除举办普通初中外,也可发展初级职业技术学校。

  在边远、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有计划、有步骤地设置寄宿制民族学校,方便各族儿童入学。

  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举办(单办和联办)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在贯彻教育方针、教学业务和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条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1)省辖市的初中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小学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2)地、州和县属初中,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3)农村中心小学、初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其他小学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4)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

  按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十二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招收的学员受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教育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和教学设备及师资培养、培训、调配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在不通晓汉语的地方,可以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五条实行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每年从国家拨给我省的民族机动金和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六条多渠道筹措实施义务教育经费。

  在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的收入,应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农村可以采取献工、献料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十七条教育事业费预算每年由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教育部门统一掌握使用。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管好教育经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监督审计,确保教育经费的正常使用,充分发挥效益。

  严禁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滥收费。

  第十八条实施义务教育所需基本建设投资,采取国家投资、群众捐资相结合的办法筹集。农村小学的基建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落后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部分专款用于中小学校舍和教职工宿舍的修建。

  各地及各单位用地方财力预算外资金安排的中、小学危房的修建,不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控制规模,并免交建设税。

  学校基本建设和维修校舍所需物资,有关部门应列入计划优先安排;基建所需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加强师范教育。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要加速培养、培训师资;其他高等院校和电大、广播函授学校等,也应积极为义务教育培养、培训师资。提倡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省教育行政部门对师范专科学校的专业设置、招生规模及其各科学生比例,应当统筹安排,以适应初级中等学校教学的需要。

  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的建设,应列专项拨款,在基本建设、教学设备、师资调配和招生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民族师范院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实行定向招生的,要定向分配。其他院校也应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师资。师范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力,初中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同等学力,并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合格证书。对不合格者,进行培训,逐步做到只有取得合格证书者,才能任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按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师。地方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或者借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用于招收新师资或合格民办教师的招收、招聘,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县级劳动人事主管部门负责。

  师范院校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教师的毕业生,一律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三条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应与公办教师同等对待。民办教师的物质待遇,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地应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待遇和退休后的“老有所养”。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二十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切实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从事教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提倡并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当地人民政府应为他们提供较好的工作条件,给予较为优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六条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对于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学校的校产、场地,已侵占的要限期退还。

  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不得扰乱教学秩序。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严禁进行赌博、封建迷信活动以及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思想的行为。

  禁止侮辱、殴打、伤害教师。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