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月二十日

本地区行政当局前公务员退休特别制度

本法律具有特别性质,目的为对在本地区行政当局服务超过二十年且因任何理由进入共和国编制并在仍属该编制时退休但其后在澳门定居的前公务员有较为公平的解决办法。

立法会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三十一条一款a)及e)项之规定,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属共和国部门编制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退休的人员,如在澳门行政当局确实服务超过二十年且具备本地区之适用法律所指之退休条件者,得申请下条所指的补偿。

第二条 (补偿的计算)

只有当关系人居住在澳门时,方有权领取上条所指的补偿。而计得的金额为倘在本地区行政当局部门退休有权收取的退休金与透过共和国有关部门收取的退休金按照为与里斯本公库之关系而订定之兑换折算为澳门币之间的差额。

第三条 (援助)

有关本地区行政当局退休人员及收受定期金之人之现行医疗,药物及住院制度,适用于第一条所指之退休人员。

第四条 (负担)

执行本法律所引致之负担,由登录于本地区总预算的拨款应付之。

第五条 (追溯效力)

本法律由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七年七月九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三日颁布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孟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