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经营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在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有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获得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及规定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保障;

(四)得不到前项保障而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者重作、改进;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请求调解,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有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承担由于自身的责任而造成的损失;

(四)投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问题时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标准,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商品检验制度,认真履行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责任,如实宣传商品,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群众监督组织及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各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单位关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是在各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提供信息,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在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对市场的检查监督和评定优质名牌产品、商品质量跟踪活动;

(四)对涉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查询,并督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和处理;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可公布经营者字号及损害事实;

(六)向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七)向经营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

(八)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工会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职工和群众物价监督组织,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监督。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广大群众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的标准;

(二)销售已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该标明而未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的;

(四)生产、销售的商品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

(五)销售的商品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检验合格证;进口商品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检验的;

(六)销售的商品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该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

(八)销售的商品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的;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假借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的;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的;

(十三)假冒商标、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的;

(十五)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不符的;

(十六)作虚假广告,蒙蔽、欺骗消费者的;

(十七)因其他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对多收价款,应退还消费者);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经营者转移,消费者无法向参加展销的单位和承租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和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由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作虚假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投诉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消费者可以在约定期限以内请求保护。

第二十一条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因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消费者请求保护的时效期限为一年。

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消费者按规定或约定直接向经营者交涉,交涉无效的,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对有关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当先由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赔偿。属于生产、仓储、运输责任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向责任方索赔。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将投诉的内容通知有关的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或者推诿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对处理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地膜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原则也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问题由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