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机关

第三章 接受存款之业务

第四章 贷款业务

第一节 一般性

第二节 共同规定

第三节 向公务员或同等者之贷款

第四节 向私人之贷款

第五节 向公法人之贷款

第六节 向具有抵押担保之个人企业或公司之贷款

第五章 流动金及偿还能力之保障

第六章 财产之会计、统计资料之提供及盈余之运用

第七节 最后及过渡规定

 

三月三十日

规范储金局运作之基础法例始于一九三五年十一月九日,其部分条文曾被后来之若干法规作过部分修改。多年前已发现该法例不合时宜,且情况日趋严重,现时更严重阻碍储金局活动之自然发展。

因此,现选择以新规章整体取替规范储金局之分散于多份法规内之法例,而新规章仅规范储金局之主要活动,至于有关行政程序之部分则留待日后该局之各本身机关订定,使储金局之运作具更大灵活性。

除上段所指之在制定规范储金局之规定时所定之不同目标外,还须强调的,系本规章对以往生效之规定未作根本修改,而仅对不符合实际情况之部分作出修正。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澳门护理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澳门储金局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之附件及其组成部分。

第二条 废止以下法规:一九三五年十一月九日第1946 号省训令、一九三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1974 号省训令、一九三九年五月二十日第2669 号省训令、一九四○年六月八日第2850 号省训令、一九四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3379号省训令、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3892 号省训令、一九四六年五月十一日第3967号省训令、一九四八年一月十七日第4334 号省训令、一九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第4747 号省训令、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一日第5259 号省训令、一九五五年七月二日第5705 号省训令、一九五六年九月十五日第5872 号省训令,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九日第6253 号省训令及一九六九年十月十一日第9150 号省训令,一九五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1268 号立法性法规及三月六日第34/82/M 号训令。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斐迪鎏

 

储金局规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性质及名称)

依照规范本地区银行及信贷业务之法律(以下简称《银行法》),储金局(葡文缩写为CEP)系澳门邮电司(葡文缩写为CTT)之一个厅,具有货币信贷机构之性质。按照该法律之规定,储金局旨在辅助行政当局执行社会及房屋设备之政策,从事本规章所载之属银行性质之业务。

第二条 (标的)

储金局之标的为:

a)征收及返还金额、证券或其它种类之所有价值,而该等价值按法律须强制性地存放于储金局之库房;

b)收取及返还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即使期限超过一年或系行政委员会所许可之其它方式之定期存款亦然;

c)进行转拨、征收、补偿业务、证券业务、价值保存、租用保险箱及行政委员会可能明示许可之其它服务;

d)经总督许可,发行或押汇债券或其它债务证券,但以有需要如此做法以获得其业务上之财政资源为限;

e)按照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及条件,同本地区及公法人贷款;

f)从事法律许可之所有银行业务及任何其它经总督明示许可且与从事商业银行业务相符之银行性质业务或服务;

g)从事以上各款所述业务之补充或固有之业务,包括融资业务。

第三条 (财产)

一、储金局拥有本身之财产,虽然该等财产为邮电司财产之组成部分,但获明确界定与邮电司财产之关系。

二、储金局之财产由一九八四年之管理帐目载列之资产负债表所述之资产、权利及义务等组成,并加上所有嗣后可能增加之资产、权利及义务。

第四条 (保密)

在不妨碍《银行法》规定之情况下,凡储金局之事务可能直接或间接涉及该局服务之使用者,一概按照对函件所规定之条件构成邮政保密。

第五条 (税项豁免)

储金局具有公共部门之税务制度,并享有获特别法例赋予之税务豁免。

第二章 机关

第六条 (行政委员会之组成)

一、储金局之管理由邮电司司长、储金局厅长及邮电司行政委员会从该司选出之另一名厅长所组成之行政委员会实施,该委员会由邮电司司长出任主席。该委员会之另一成员为财政司代表,由该司司长指定,其职级不低于一等技术员或一等财政技术员,每年由总督委任。*

二、如行政委员会之主席及委员出缺或因故不能视事,则由有关机构之公务员替代,而根据有关组织法之规定,该等公务乃行使有关机构职能之法定代任人;如该等公务员出缺,则由总督委派代任人。

三、按照现行法例之规定,应召集而出席会议之行政委员会在职成员、秘书及有关代任人,有权收取出席费。

第七条 (行政委员会之权限)

行政委员会之权限为:

一、根据本规章之规定,对储金局之业务实施管理,尤其系:

对接受存款业务作出决定;

确定接受存款业务及贷款业务之利息及其它条件, 但以法律无定出其它程序为限。

二、适当监察储金局之基金及该局从事之所有业务;

三、编制活动计划及年度预算之提案,以便提交邮电司行政委员会;

四、编制年度营业报告及帐目,以便提交邮电司行政委员会;

五、为履行上述之年度预算而采出措施,并对超过澳门币二万五千元之开支给予意见及提交邮电司行政委员会,但以预算无载明该等开支为限;

六、通过规章及指示,以便各部门有良好及正常之运作;

七、对不动产之买卖、交换及租赁作出决定;

八、每年对储金局之会计所需之物料折旧、摊销及其它相似项目等定出百分比;

九、对进行有形及财政上之固定资产之重新评估作出决定;

十、对处于迟延状况之贷款之整顿作出决定,而该整顿系透过为此目的而设立之备用金帐目之结余为之;

十一、对邮电司之奖学基金及帛金会发放津贴事宜作出决定;

十二、以原告或被告身份代表储金局,并得提起或跟进诉讼,诉讼上自认,撤回诉讼,进行和解,签署仲裁协议,借贷,以及按照本规章之规定,实施一切旨在达成其标的之行为,尤其系对其所有之不动产设定附负担或予以转让;

十三、全部或部分将其职责授予储金局厅长,并向其发给有权限之授权书。

第八条 (行政委员会之会议及决议)

一、行政委员会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平常会议;如委员会内任何一名成员认为有必要召开特别会议,则召开之;如至少有两名成员出席会议,则其决议为有效。

二、决议取决于多数票,而主席之投票具有决定性。

三、决议载录于缮立在专门簿册之会议纪录,该簿册得以活页纸组成,两会议记录得以打字机缮写并应由所有出席会议者签署。

第九条 (储金局之约束方式)

储金局受以下人员之签名约束:

a)两名行政委员会成员;

b)储金局厅长,但以其根据本规章第七条第十三款之规定作出概括范围之授权书或为特定效力而发之授权书所载列之行为为限。

第十条 (储金局之机关)

构成储金局组织之各个部门以及有关级别,均载于邮电司之组织法规。

第三章 接受存款之业务

第十一条 (强制性存款)

一、储金局接受其它实体依法律规定必须于该局进行之强制性存款。

二、上款所指之存款属活期存款性质。

第十二条 (自愿存款)

一、储金局接受活期、预先通知及定期等方式之自愿存款,有关业务由规范从事本地区银行及信贷业务之法律调整。

二、上款所指之存款,得以外币办理。

第十三条 (存款证明书)

经澳门发行机构(葡文缩写为IEM)之许可,储金局得开具可自由交易之存款证明书或其它性质相似之证券,有关开具所须遵守之条件由澳门发行机构订定。

第十四条 (存款之提取)

得按下列方式提取存款:

a)支票;

b)收据;

c)按照行政委员会所定之条件,透过有权限实体之命令予以转帐。

第十五条 (条件)

行政委员会有权限订定:

a)开立帐户及其帐目往来之最低及最高限额;

b)给予存款者之利率;

c)在这类业务中所收取之溢额、佣金或补偿。

第十六条 (其它业务)

经澳门发行机构之许可,储金局得从事行政委员会可能定出之其它接受存款之业务。

第十七条 (返还之保障)

一、如要求返还之存款金额超过储金局暂时可动用之资金,则由本地区确保所需之财政弥补。

二、在上款规定之情况下,总督以批示命令由哪一个实体预支款项及该预支之方式,尤其系其偿还之期限及条件。

第四章 贷款业务

第一节 一般性

第十八条 (方式)

一、储金局所从事之贷款业务应遵守银行法之分类。

二、除澳门发行机构许可之其它业务外,储金局还得从事以下各类业务:

a)向公务员或同等者发放贷款,目的在于方便彼等:

取得长期居住之自住居所;

进行长期居住之房屋工程;

支付其它费用。

b)向私人发放贷款,而不论是否以抵押及/或质押作出担保,目的在于方便彼等取得长期居住之居所,支付有关动产或工程之费用;

c)向公法人发放贷款;

d)向个人企业或公司发放以抵押作担保之贷款,但以旨在发展本地区之贷款为限。

三、发放贷款之业务,须定出有关到期日。

四、汇票及其它商业票据之交易期间,为作出交易之日至其相关到期日之这一段期间。

第二节 共同规定

第十九条 (利息)

一、对于短期贷款,储金局得从客户拥有之贷款中预先扣除利息。

二、对于中期及长期贷款,可按照各方之协议在每月末、每季末或每年末征收利息。

三、对于非提前支付利息之贷款,凡利率有所变动,则得调整之。

四、为计算利息,贷款业务之期限按日计算;债务人可处置贷款之日视为首日,而计息期之到期日视为最后之日。

五、不得将为期不足十二个月之利息转为资本,但各方有协议者除外。

第二十条 (债务人之迟延)

一、在债务人迟延之情况下,储金局得对拖欠之本金征收协议利率以外之百分二之额外费用,并按延迟时间计算。

二、如定出债务人延迟时所须作出损害赔偿之任何条款,则高于上述最高限度之损害赔偿一概减至该限度。

第二十一条 (提前摊还及法院征收)

一、如已提前征收利息及其它负担,则提前摊还者不获返还该等利息及其它负担。

二、根据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38088 号命令所核准之《税务执行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至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得在储金局直接整顿处于法院强制征收状况之贷款。

第二十二条 (担保)

一、任何人士对储金局之责任超过行政委员会所定之限度时,不获接受其为保证人。

二、为本条规定之效力,委员会在收集所需之资料后,定出每位保证人得担保之金额限度,该金额应包含末获其它保证人担保之倘有债务及该名保证人所负责之保证。

三、如储金局知悉保证人丧失其财产,得要求债务人提供新之适当保证;如不提供之,则债务视为到期,并立即执行。

四、因储金局发放贷款而拖欠该局之债务,为一切之效力,一概视为拖欠公钞房之债务,并根据《税务执行法典》第一条之规定,由税务法庭强制征收。

五、为上款所规定之效力,储金局发出载明所须征收金额之证明。

第二十三条 (抵押担保)

一、倘若所办理之贷款业务应以抵押为担保,则行政委员会命令对提供担保之财产进行评估,并对所办理之业务定出弥补百分比。

二、储金局透过其所属部门或获行政委员会确认具适当资格之第三者所提供之服务进行评估。

三、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之费用,应由贷款申请人支付,并按行政委员会所通过之费用表定出。

四、如有公证书费用、抄写费、物业登记局之登记费、律师酬金及司法开支,则由贷款申请人支付。

五、具有确定及持久收益之不动产,或获界定及核准属如此性质之城市土地,方得用作抵押。因此排除下列物业:

a)末分割或由不同所有人共同拥有整个物业之房地产,但所有利害关系人皆同意者除外;

b)用益权分开之财产,但用益权人亦同意者除外。

六、储金局批出之抵押担保贷款,一般应由无任何负担之不动产之第一抵押作出担保,但有关地租或租赁之负担除外。该等负担应由近期发出之证明文件证明,而该证明文件之内容系有关不动产在物业登记局之标示和登录。

七、得例外豁免上款所规定之第一抵押之要求,但以所批出贷款之特殊性质证明如此合理者为限。

八、倘有关不动产已购买火险且保额至少等于贷出本金再加上百分之二十,储金局方接受对该不动产之抵押。

九、背书予储金局之保险单及有关收据,均由该局掌管直至贷款全部摊还为止。

十、无论任何原因,凡不在所需期限内支付捐税、租金、地租或保险金,则储金局得支付之,并向债务人征收所代支之款项及利息,而该利息按贷款所定之利率加上百分之二计算。

第二十四条 (质权担保)

一、为担保储金局批出贷款而设定之质权,对各方及第三人均产生效力,而质押财产之主人无需将该等财产交付予债权人或第三人。

二、倘质押财产由主人掌管,则对于质权而言,该人视为他人名义之占有人;如未经债权人书面许可而转让、变更、毁坏或盗用该等财产,则按一般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如将该等财产再次作出质押而在新合同上又未明确提及原先之质权或各质权之存在,亦按一般规定承担刑事责任。在任何情况下,该等质权按日期次序而具优先地位。

三、倘有关财产属法人所有,则上款之规定按照一般规定适用于负责该法人行政管理之人。

四、质权合同得以私文书证明,即使设定质权者不属债权关系之其中一方亦然;其效力自交付质押财产之日起计,或自赋予债权人或第三人处置有关财产之文件之日起计。

第三节 向公务员或同等者之贷款

第一分节 房屋之取得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取得自住房屋)

凡为购置房屋而获其它银行机构批出贷款者,储金局对该贷款之负担提供优惠,从而鼓励取得自住房屋,或为同一目的而直接提供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对债务负担提供之优惠)

上条所指之对购买自住房屋贷款之负担所给予之优惠,受十二月三十日第56/83/M号法令及关于该事宜之将予公布之其余法例等规范。

第二十七条 (为购置房屋而预支贷款)

一、储金局得向公共机关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仁慈堂、澳门文化司及公务员互助会之雇员等预支购买自住房屋之贷款,但以彼等为本地区居民且所取得之房屋属社会或经济房屋性质者为限。

二、如以利害关系人拟取得之房屋之抵押提供担保,且有关房屋经储金局预先检查及估价后获该局接受,则预支有关贷款。

三、除专门法例给予许可外,预支贷款不得超过有关房屋单位估价值百分之九十,而相关之债息应与申请人所显示之财政能力相符。

四、预支贷款之期限及其它条件,应遵守有关法例之规定。

五、任何利害关系人均不得获给予多于一次之购置房屋预支贷款。

六、除向储金局设定抵押外,借款人还须以其报酬担保预支贷款。如借款人不属临时或确定委任之公务员,则除抵押外还应由储金局所接受之适当保证人提供担保;如预支贷款不超过拟取得之房屋单位估值百分之六十,则可豁免后者之担保。

七、如借款人基于经适当说明理由及证明合理之任何情况而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则得透过公证书将债务责任移转予其它拟购置该财产之公务员。倘新借款人满足有关预支贷款所要求之一切条件,该更新方获允许。

八、只要将所拖欠储金局之款项全部清还,借款人亦得与其它人进行交易,将所抵押之财产出售。

九、在借款人死亡之情况下,倘继承人为公务员且继续每月从其薪俸中扣除款项以支付所欠之分期付款,或倘继承人不是公务员而每月首八天内向储金局交付上述之分期付款,则该等继承人透过重新办理公证书而承担预支贷款之责任。

十、倘不履行上述预支贷款所从属之任何条款,且无可接受之合理解释,则除受倘有之纪律程序追究外,有关债务还立即到期,而储金局得提起有关执行程序,其费用由债务人支付。

十一、与本条所述抵押有关之所有其它方面,均适用本规章第四章第二节所规定之制度。

第二分节 向公务员之预支贷款

第二十八条 (发放之条件)

一、在不妨碍以下数款规定之情况下,储金局得向居住本地区之公共机关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发放预支贷款,而不论其为在职者、退休者或退役者。

二、上款所指之预支贷款不得发放予署任人员或散位服务人员。

三、向公务员预支贷款;不得与债务声明之贷款相累积。

四、倘先前可能发放之预支贷款完全摊还,方得发放本条第一款所指之预支贷款。

第二十九条 (风险金及其它担保)

一、为发放任何预支贷款,利害关系人应提供适当之保证人,或根据以下列表对所批出贷款金额支付风险金:

三十岁或以下者 1%

三十岁以上至五十岁者 1.5%

五十岁以上至六十岁者 2%

六十岁以上者 2.5%

二、只接受公务员作为保证人,其职级不得低于借款人;亦得接受具适当财政能力者作为保证人。

三、如公务员已支付风险金,则在公务员死亡之情况下,除其死亡月份之相关分期还款外,不得为摊还债务结余而从该公务员之薪俸中作出其它扣除。

第三十条 (执行之限度及条件)

一、将予发放之作为预支贷款之最高额,不得超过包括经常性酬劳之确定年薪百分之四十。

二、在信贷限度方面,借款公务员预支贷款之责任,以及为担保他人预支贷款或贷款而透过债务声明提供保证之责任,二者均是共同的,而预支贷款之摊还负担及利息均须在其薪酬中扣除。

三、以预支方式发放予公务员之贷款,不得与债务声明之贷款或汇票担保之贷款相累积。

四、预支贷款之摊还,透过在借款人之薪俸中之扣除为之,并由处理薪俸程序之部门办理扣除。为此目的,储金局将有关通知送予该部门及该公务员所属之部门,并指出摊还之款额及次数。

五、基于任何原因而撤离本地区并因此而不再享有薪俸或退休金之公务员,必须在其撤离之前全部清还其欠储金局之债项,或由适当之保证人担保支付全部款项,并容许保证人按照借款公务员之同样条件以分期给付方式摊还债项。

六、如未预先全部清偿获预支之贷款,则任何公务员均不得要求辞职或享受无限期假或有限期假。

七、所有政府部门均须采取必要措施,使摊还按照本规章,尤其系第五条及第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八、公务员因错误信息而导致给予本条所述之假或辞职者,对债项负责。

九、在任何公务员之薪金中断又或其转职另一部门或死亡之情况下,有关部门应立即通知储金局。

十、如被科处撤职之处分,则有关公务员应完全清偿到期之欠款。

十一、储金局每月将上月应由该局向公务员收取之扣除编写记录,而有权限部门在记录编写之月份首十五日内将有关款项交予储金局;如该记录出现任何错误,则应更正并记入翌月之帐目内。

十二、在债务人死亡之情况下,如末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支付风险金,则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将卷宗送予税务法庭。为本款之效力,处理薪俸之部门应将有关公务员拖欠储金局之各借贷凭证向税务法庭结算,直至达债务数额为止,以便该庭将上述凭证作适当之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金摊还及利息支付)

一、利息须提前支付,并连续每月在合同规定之日期以等额分期摊还。

二、如借款人不如期履行上款所指之义务,则通知其自通知之日起计之三十日内履行之。

三、如逾越上款所指之期限而又未履行摊还,则为本规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效力,将载有债务款项之证明送予税务法庭。

第四节 向私人之贷款

第一分节 债务声明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

储金局得向澳门地区之居民提供透过债务声明之贷款。

第三十三条 (条件)

一、根据人之担保或物之担保而给予透过债务声明之贷款。

二、人之担保应由储金局行政委员会认为适当之第三人提供。

三、以抵押或质押提供之物之担保,应具有可适当弥补贷款额之价值。

四、该等贷款之最长还款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五、该类贷款之每名借款人之最大贷款额,不得超过以下各数额中之较少者:

a)相当于本地区公职最高薪酬之年薪百分之三十;

b)借款人所证明之每年确定收益百分之三十。

第二分节 定期存款担保之贷款

第三十四条 (条件)

一、储金局得批出以存放在本地区银行或储金局本身之定期存款作为担保之贷款。

二、该类贷款之期限,自批出贷款之日起计直至作为担保之定期存款到期日为止,但该期限绝对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五条 (限度)

所批出之贷款额绝对不得超过作为对贷款担保之定期存款之数额。

第三十六条 (担保)

一、借款人应提供储金局认为足够之担保;作为担保之定期存款到期时,将以该担保偿还该局。

二、如债务人死亡,则按照本规章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将债务金额之证明书送予税务法庭。

第三十七条 (本金摊还及利息支付)

在贷款批出时提前支付利息,而作为担保之定期存款到期时一次过全部摊还贷款。

第五节 向公法人之贷款

第三十八条 (条件)

储金局得按照各订立合同人所定之条件,向公法人批出贷款,但应考虑储金局保持经济平衡或财政平衡之需要。

第六节 向具有抵押担保之个人企业或公司之贷款

第三十九条 (条件)

一、储金局得向个人名义商人所拥有之企业或向公司批出贷款,而该等贷款须以不动产抵押作为担保,但以该等企业或公司旨在发展本地区之经济及社会为限。

二、抵押贷款得一次过批出或透过在活期户口开立信贷批出。

三、抵押贷款之数额,通常不得超过有关不动产估值百分之六十,而且须在最长七年之期限内清偿。

四、如债务人不履行所承担之债务或不依期履行其负担,则将获适当给予意见之卷宗知会行政委员会,以便按照最符合储金局利益之判断,决定有关债务之执行或批准迟延还债。任何债务之迟延均不得超过一年;如末清偿到期利息,亦不得批准债务之迟延。

五、按照一九三三年二月三日第276号立法性法规之规定,储金局得在有关债务执行时,取得向其抵押之不动产,但以无人参予拍卖或拍卖品低于债务金额之情况为限。

六、所有公证书均应订定有关房地产租金之指定;如不履行合同条款,则征收该等租金;倘由储金局直接进行征收,则从中扣除百分之三作为征收费用。

七、储金局应采取措施,以避免批出末提供所需担保之不动产抵押贷款,并应在公证书上指明所有其认为适合之旨在彻底保障本金安全之义务。

八、无论何种原因,当抵押不足以担保所承担之债务时,债务人须在储金局发出通告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增加抵押,否则视债务到期并要求清偿全部债务。

九、涉及本条所指抵押之任何其它方面,一概适用本规章所规定之共同制度。

第五章 流动金及偿还能力之保障

第四十条 (流动金)

澳门发行机构得以通告方式定出储金局所应拥有之构成基本储备之可动用出纳资本在澳门币或外币方面之组成及性质。

第四十一条 (备用金之评价及构成之标准)

澳门发行机构得以通告方式定出储金局在评估有关资产负债价值及备用金价值时所需遵守之标准,而该等备用金用于对在征收方面出现疑问之贷款及其它之资产进行折旧。

第六章 财产之会计、统计资料之提供及盈余之运用

第四十二条* (会计制度)

一、储金局业务之会计记录,透过复式簿计系统之一般会计及根据适合其业务之账目计划进行。*

二、储金局行政委员会根据澳门发行机构就有关事宜之现行指引订定上述之账目计划。*

三、每年年底编制年度营业帐目及有关报告,其根据九月二十六日第27-A/79/M号法令第十五条a项第三款之规定编入邮电司之报告及帐目内,其中应载有邮电司之固定帐目,包括储金局。*

四、文件存盘之计划及期限均由储金局之行政委员会订定,但须遵守有关事宜之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统计信息之提供)

一、储金局每月向澳门发行机构发送总帐簿之帐目结算表,每年向其发送上条所指之报告及帐目。

二、储金局在所定之期限内向澳门发行机构提供获要求之其它资料,以便对货币、金融及汇兑之统计作准备。

第四十四条 (财产及盈余之运用)

一、储金局之资本载于一个定名为「财产」之帐目,其包括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总资产负债表所指下列帐项之价值:

不动产之保养及维修基金;

可动用之基金;

公积金;

利润及亏损。

除上述之帐项外,还考虑日后作出之重估所需之公积金。

二、营业之盈亏按下列方式运用:*

如有盈余,则用于补偿上年滚存结余中之亏损,并将结余带入总公积金之帐目内。*

如有亏损,则以总公积金帐目所存之结余予以补偿;如总公积金不足,则将亏损结余带入滚存结余帐目内。*

三、如总公积金帐目之结余超过「财产」帐目结余百分之二十五,则将超过部分带入「财产」帐目内。*

第七节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四十五条 (程序)

在储金局行政委员会制定本规章所指一切业务之程序之前,继续适用本规章生效之法令所废止法例所规定之程序。

第四十六条 (疑问及遗漏)

疑问及遗漏情况,一概由总督在听取储金局行政委员会意见后以批示解决。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护理总督 斐迪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