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领导机构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辖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市辖区、县(市)、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参加一个选区的选举,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执行。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选举中应行使的职权,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行使。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领导机构

  第六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和省辖市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市辖区、县(市)和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在行政公署领导下,指导所辖县(市)和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工作。

  市辖区、县(市)、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人民公社、镇只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成立选举办事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社、镇的选举工作。

  县辖区、城市街道和县级工交、财贸、文教等系统,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选举办事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辖区、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同志和军队、人民团体、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以及爱国人士等十五至十九人组成。在少数民族较多的地方,应吸收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协商后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秘书、组织、宣传、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选举的日常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选举领导小组,由党、政主要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九至十三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行政公署和各人民团体协商后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日常工作。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办事处,由社、镇主要领导同志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协商后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辖区、城市街道和县级工交、财贸、文教等系统的选举办事处,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同志和有关方面的人员五至七人组成,设正、副主任各一人。

  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一般由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

  第八条 市辖区、县(市)、人民公社、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选举法》及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和按照法律规定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向广大干部、群众宣传《选举法》,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教育,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制订本地区选举工作计划,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原则,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划分选区和分配代表名额;

  (五)组织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资格审查、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和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按照《选举法》规定的期限公布初次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选举日期和地点,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根据《选举法》审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办事处、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的成员,在被推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时,不宜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宜过多。要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结合当地人口、区域情况确定。

  (一)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和本地区的情况自行确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县四十五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县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四十五名;人口超过五十万的县二百四十五名至三百八十五名,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名。个别人口特多的大县和人口稀疏而地域辽阔的山区县,需要照顾的,可以另行报省审批。

  (三)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市三十五名至七十五名;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市七十五名至二百五十五名。

  (四)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市一百名至二百五十五名;人口超过五十万的市二百五十五名至四百五十五名,最多不超过五百名。

  (五)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三十五名至二百五十名。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超过一千二百名。

  第十一条 省辖市、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细则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社、镇的情况决定。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决定。如果镇的人口特多或者特少,需要调整比例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行政公署批准;市辖县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辖市、市辖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和所辖各选区、选举单位的情况决定。

  第十三条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决定。如果城市人口特多或者特少,需要调整比例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要以工农为基础,照顾到各个方面,使工人、农民、干部、人民解放军、知识分子(包括科学研究、工交、农林、财贸、医药卫生等方面的技术人员和文化教育工作者)、爱国人士、其他劳动人民等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并有一定数量的妇女、青年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各方面代表的适当比例,向选民进行宣传,但不能向选区硬性下达各方面代表的比例。

  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 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范围,一般以每一选区能选出二至三名代表为宜,选一名代表的选区应占少数。

  (一)选举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农村:可以几个生产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生产大队或者人口很少的人民公社,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公社直属单位,根据选民多少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在城镇:居民按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辖区划分选区;县(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二)选举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不要跨区划选区。在一个区的范围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街道居民按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辖区划分选区;街道办的企事业单位为方便选举活动可以和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选民多的单位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农村可以几个生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生产队或者人口很少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在镇一般按居民委员会辖区划分选区;社、镇所属单位一般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四)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驻市、县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和本省其他市、县属单位,均应参加所驻市、县的选举,由所驻市、县选举委员会划分选区。

  驻县级市区的县直机关和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县里选举,由县选举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七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按选区进行登记。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进行投票选举日为止。

  第十八条 按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对负责选民登记的工作人员,应进行必要的训练。

  第十九条 登记选民,在农村社队和城镇街道一般以户籍为准;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以职工名册为准。要核对准确,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条 对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回户口所在地登记。对下列人员可就地参加登记,但都不作为解决户籍问题的依据。

  (一)在城镇安排临时工作而户口仍在农村的下放知青,可在现工作单位登记;

  (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亦工亦农临时工,在征得原籍社队同意后,可在现工作单位登记;

  (三)农村中的外来人员,原籍有证明,或当地群众认可,身份明确的,可就地登记;

  (四)城乡两地户口都未落实的人员,以及城乡之间通婚在城镇尚未入户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医院诊断或亲属与当地群众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届时能否参加选举,视病情而定。

  第二十二条 盲、聋、哑人都应进行选民登记,其中经亲属或当地群众公认确实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麻风病患者应予登记。在选举期间经医院证明已治疗痊愈的患者可参加选举,尚在治疗的可作因病缺席。

  第二十四条 下列几种人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一)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判处有期徒刑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获得假释的;

  (四)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五)正在取保候审和受监视居住的;

  (六)正在劳动教养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几种人暂停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进行选民登记:

  (一)在监服刑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二)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三)被逮捕尚未判决的;

  (四)正在受刑事拘留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几种人应依法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

  (一)经人民法院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刑事犯罪分子;

  (二)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分子。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结束,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三十天按选区或选民小组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八条 省和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产生。

  市辖区、县(市)、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由选民直接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城市,知识分子、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的人数较多,可以由市辖区、县级市的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联合提出少数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会推荐给有关选区,经过多数选民同意后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 在代表候选人提名过程中,要着重宣传代表的广泛性,照顾到各个方面,但不能因此而限制选民或代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条 各党派、团体和选民直接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办事处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各党派、团体和代表提名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时,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对各党派、团体和选民第一次直接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选区应如实汇总上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调换和增减。在选举日前二十天,选举委员会将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和情况按选区向选民公布,供选民讨论。

  第三十二条 酝酿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组织选民反复讨论,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最后由选区选举工作小组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过多时,可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经过几上几下,民主协商,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如经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过多时,可进行预选,以得票较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正式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五天按选区张榜公布。公布的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如经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六条 在选举日前,各党派、团体、单位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宣传要实事求是,不得渲染夸张,更不得弄虚作假。各选区也可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发表意见,便于选民更好地了解代表候选人,选好代表。

  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切实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二)对选民人数再进行一次核实。在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等变动,应予增加或减少。如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选票。各选区在选票上填写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名次排列以姓氏笔划为序,如经过预选的,按得票多少为序。

  (四)组织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计票工作)。

  (五)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选举办事处或者选区选举工作小组认可,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选区和选民小组应逐个登记,组织好代为投票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区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选民居住分散的选区,可按选民小组或划片设投票站进行投票选举,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监督流动投票。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投票,都要当日当众揭晓。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都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和选区选举工作小组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严格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一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不赞成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仍按照二分之一至一倍的差额,可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代表候选人中确定,也可以重新酝酿提名。经过三次另选仍不成功的,征得多数选民同意,也可放弃产生代表,不再另选。

  第四十四条 投票站和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时,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登记选民人数和实际参加投票人数,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然后检查票箱,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投票结束,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张数、票数核对准确,经主持人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对选出的代表要填好代表登记表报送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五条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按照《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