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制定之。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责任一)

本法所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

前项情形,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责任二)

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

第四条 (视同公务员)

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其执行职务之人于行使公权力时,视同委托机关之公务员、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亦同。

前项执行职务之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委托之团体或个人有求偿权。

第五条 (补充法)

国家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

第六条 (特别法)

国家损害赔偿,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七条 (赔偿方法)

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以金钱为之。但以回复原状为适当者,得依请求,回复损害发生前原状。

前项赔偿所需经费,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八条 (时效期间)

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条第二项之求偿权,自支付赔偿金或回复原状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

依第二条第二项请求损害赔偿者,以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依第三条第一项请求损害赔偿者,以该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前二项赔偿义务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无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者,以其上级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不能依前三项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或于赔偿义务机关有争议时,得请求其上级机关确定之。其之级机关自被请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为确定者,得径以该上级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条 (书面请求及协议书)

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之。

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即与请求权人协议。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该项协议书得为执行名义。

第十一条 (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时,请求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已依行政诉讼法规定,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就同一原因事实,不得更行起诉。

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时,法院得依声请为假处分,命赔偿义务机关暂先支付医疗费或丧葬费。

第十二条 (诉讼之补充法)

损害赔偿之诉,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十三条 (有审判职务公务员侵害人民权利)

有审判或追诉职务之公务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就其参与审判或追诉案件犯职务上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者,适用本法规定。

第十四条 (公法人之准用)

本法于其他公法人准用之。

第十五条 (外国人之适用)

本法于外国人为被害人时,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或惯例,中华民国人得在该国与该国人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适用之。

第十六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中华民国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